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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操作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许舫逊 发布时间:2013-11-25 10:38:11
【案情】 陈文倩和熊雪光为“丰城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的同期学员。2012年1月3日下午,驾校安排陈文倩、熊雪光等学员在训练场地进行“九选”科目训练,熊雪光在无教练现场指导情况下,驾驶汽车加速行驶冲出训练区域,将站在边上等候训练的陈文倩撞伤,经司法技术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占全残的38%;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428元。双方协商无果,陈文倩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83,675元。 【分歧】 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校负有对学员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即学员在训练期间驾校应当派遣教练在现场进行指导,若疏于管理而导致学员损害他人的健康权或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文倩受到损害是熊雪光操作车辆失当的结果,陈文倩的损害结果与熊雪光的不当操作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熊雪光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文倩损害结果的发生,驾校与熊雪光存在共同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驾校疏于对学员进行管理,是造成陈文倩损害结果产生的重要原因。驾校应当预见教练不在现场执教学员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害结果发生而没有预见,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擅自让学员单独炼驾,没有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对陈文倩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2、熊雪光违规操作,对陈文倩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熊雪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自己驾驶技术不成熟又无教练随车指导条件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而没有预见,而是轻信能够避免,对陈文倩的损害结果产生负有直接责任; 3、驾校与熊雪光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熊雪光对陈文倩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驾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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