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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射见义勇为的法律光辉
作者:李玉皎 刘丰   发布时间:2013-12-16 13:31:50


    见义勇为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但与法律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在现在全社会共创和谐的历史背景下,见义勇在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凝聚力量鼓舞人心方面有着极为突出的作用,本文试图从法律视角出发,进行一点阐述,希望能以这一滴水折射这一崇高精神的光辉。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与特点

    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

   类比 “四构成要件”,见义勇为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1、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总之,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在我国法制史有着悠久的传统

    《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此为见义勇为一词之出处。可见这种英雄壮举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但见义勇为的立法已散见于各经典, “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1]即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将予以惩罚而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则应受到支持或保护。 “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2]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 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

    三、见义勇为经济保障与奖励

    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

    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又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在社会主义的今天,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并赋予了其新的含义。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 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据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个市、县设有见 义勇为事业组织管理机构,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近万人。近十年来,各级见 义勇为管理组织已募集基金十几亿元。

有些省市地区已经展开一些积极尝试,如南京市规定见义勇为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受表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见义勇为受伤者可享工伤保险待遇, 而外地市民在本市见义勇为,或本市居民在外地见义勇为,受到表彰,并获得相关奖励证书或荣誉证书的人员,也可享受优惠政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简化工作程序,为见义勇为人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提供一站式服务。

    《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工伤认定、医疗保障、养老待遇等方面作出新规定。其中,见义勇为人员经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追回。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参保人员处理。

    另一方面,广东总工会将为见义勇为职工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小悦悦事件”带给社会的道德冲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2011年10月23日,广东省总工会在佛山举行全省职工“倡导见义勇为 弘扬传统美德”论坛暨承诺行动启动仪式。广东省总工会提出,将为见义勇为职工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我国一些省如浙江、重庆也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的相关条例,但未形成统一性的法律,但对其的思考和探索必将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对它的尝试也将对立法技术有重大推进。

    四、法律与道德的辩证统一

    见义勇为立法保护促使我们在法律与道德间寻找链接的桥梁,从理论上对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并试图将其付诸实践,锻炼和丰富了我们的立法技术。

    见义勇为是个道德上的概念,将它纳入到法律中来,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道德的法律化。 “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3]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

    其次,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法律把道德中最基本的东西以规范的形式规定出来,因此,道德和法律在调整的内容上有重合之处,当然也有道德规范的东西不在法律的范畴内,这就为道德的法律化提供了发展空间,使道德的法律化又了客观的基础。

    而在我国见义勇为一直是得到鼓励和支持的,也是我国提倡的一种高尚的道德品质。然而,在我国对见义勇为肯定还只停留在道德领域,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态度和相应的保护机制,以致在大量的见义勇为的英雄事迹出现后跟随而来的是英雄流血家人流泪的悲惨情景。我们说的道德法律化就是要将见义勇为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通过法律对其保护,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肯定。

    五、见义勇为立法深化了法的激励功能,推进了以协调为宗旨的法律观的形成。

    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中,提起法律总是将之与刑法或刑罚相联系,这是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集权相联系的。在高度集权的国家中,法律成为国家对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这导致即使在民事领域中的问题也往往靠刑法来解决。受这一法律观念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仍以制约为核心内容,强制抑制人性中的恶,使人们被动的接受和遵守法律所设定之秩序。现代社会的法律应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社会秩序的建立,促进美好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形成,这也就是在我国各部门领域均已开始重视的法律的协调功能。制约与激励并存形成法律的协调理念。[4]见义勇为立法是关涉公民在社会中的定位于价值取向,关涉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见义勇为立法在以制约为宗旨的法律观向以协调为宗旨的法律观转变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片面强调法律的强制功能,无论如何也激不起人们对法律的主动追求,相反还会导致设法规避法律。见义勇为立法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奖励,鼓励人们积极主动地追求法律,使人们从传统的以“制约”为宗旨的法律观中解放出来,用一种新的眼光看待法律,使人们认识到法律不仅有制约的功能,还有奖励的功能。当然法律的激励功能只有与其它功能相互配合,共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良好风气的建立。

    七、见义勇为立法促使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目标。见义勇为立法体现了法的价值灵魂。他强调从行为的角度去认识法律,因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7]这意味着只要在法律面前平等的行为,法律就应该给与其同等的调整。见义勇为立法一方面肯定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平等的保护与鼓励,另一方面,也表现了法律对公民行为中的善恶给予平等的关注的态度。如果公民的行为侵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亦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却对之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这能说法律是公正的吗?见义勇为立法正式宣告对公民那些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行为予以肯定和保护,切实实现了法律扬善避恶的价值理念。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

    古老的法学格言说:“法律是善和正义的艺术”。然而从人类法律总是以惩处罪恶的形象而存在,惩恶扬善的功能失衡,只有当公民行为中的善恶得到法律天平的平等关注时,法治社会才能实现,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 “所以为正义而斗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法律上或习惯上赞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因为这种不平等既没有事实上的基础,也缺乏理性。”[8]见义勇为立法消除了传统上法律只强调制约的习惯,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它不仅仅是对恶势力的根除,更是对人类社会中善的弘扬。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立法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的今天,它又被赋予了法律以关怀人类生存发展之新理念,使我们对法律更加充满信心与崇敬。法律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强大保障,也必将会对将对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全天候”的坚强保障与支持。

    【注释】:

    [1]《易经•蒙上九》

    [2]《周礼•秋官•朝士》

    [3]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4]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6]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4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M],.第16 - 17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1页 

    (作者单位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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