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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作者:尚建辉   发布时间:2013-01-09 16:35:19


    案情

    2011年11月的一天夜晚,王某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轿车撞成重伤,而肇事司机已逃逸。尚某在回家途中见状,立即将奄奄一息的王某送到医院抢救,直到其脱离危险并叫来其亲属才离开。不料,近日,已经治愈的王某突然找到尚某,说尚某在送她去医院抢救时,可能方式不对或没有注意,致使其一块价值10000余元的金戒指丢失。王某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找到肇事司机,而尚某因见义勇为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表扬,就应当赔偿其损失。为此,王某起诉尚某,要求尚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评析

   尚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某一民事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考虑该行为是否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表扬,而是必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个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并没有过错却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但仅仅局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缺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地面施工、饲养的动物等致人损害案件。

    本案中,损害是由于司机的肇事所引起、造成的,不属于当事人“都无过错”,也不属于产品缺陷等致人损害案件,故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样,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首先,尚某的见义勇为符合社会公德,为社会、法律所提倡,不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尚某对金戒指的丢失并无过错。由于人命关天,决定了当时只能是,事实上也已经是一心救人,根本不希望或放任造成王某的财产损失,也不存在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王某的手表有丢失的可能。

    在尚某不具备违法行为、过错的情况下,即使王某的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与尚某的施救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尚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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