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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留地”能否流转的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秦海彬   发布时间:2014-01-16 09:17:24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作为历史遗留的产物“自留地”因流转产生的法律纠纷更应值得重视。本文就“自留地”的法律含义、法律性质以及 “自留地”能否流转进行粗浅的探析。

    一、“自留地”的法律含义

    如何确定“自留地”的具体含义,需从我国农村自留地制度的渊源说起。

    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农业合作化时期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统一使用制度的例外,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殊土地管理制度。中央首个关于自留地的法定文件是1955年中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示范章程(草案)》。该文件中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的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分给集体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但该规定并没有农民不可以买卖、转让、出租的规定。

    后来,随着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开展,各地普遍以各种理由把自留地收回集体。结果导致粮食、副食品供给危机。中央在1959年相继发布《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关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发展猪鸡鸭鹅问题的指示》、《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三个重要文件,恢复自留地制度,鼓励农民发展家庭副业,但中央在肯定农民对自留地长期拥有使用权的同时,强调“自留地不能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明确保留了自留地的公有性质。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版)进一步明确自留地的公有性质。

    从当初设立我国农村自留地制度的目的(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种植蔬菜或园艺作物所使用的主要是耕地,“自留地”就是指自留的耕地。当然,不同历史时期“自留地”所保留的对象也大不相同。在1955年至人民公社化运动之前,考虑到当时在农业合作社产生的社会背景,这一时期“自留地”所保留的不仅仅是农民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更应该是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而在人民公社化之后,由于农村所有的土地收归人民公社所有,这一时期的“自留地”所保留的仅仅是农民对自留地的长期使用权。

    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实施,自留地制度基本失去了原有法律意义。

    二、“自留地”的法律性质

    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将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归结为具有同等或相似的法律性质,即均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中的“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中,根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应当属于《物权法》中的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

    三 “自留地”能否流转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既然自留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那么根据物权法,“自留地”也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范围。

    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农村集体成员依法有权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自留地”,并且受到承包年限和土地性质的限制。同时,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也说明,法律是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权益的。“自留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对象之一,流转合同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近几年,我国政府一直鼓励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流转,使得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农村土地入市交易”的改革方案,以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实现农村土地的优化配置,“自留地”作为农村耕地的一种,流转合同更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和激励。

    (作者单位:广西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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