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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障言论自由视角分析英美法律诽谤罪规制
作者:赵国文 周兰彬   发布时间:2014-01-10 10:39:30


    2013年9月9日,最高院、最高检出台了司法解释划定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诽谤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

    其实,英美法律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在贯彻自由、人权、民主的理念下逐步完善的,以限制权力、扩大权利为基础。通过规制恶意的侮辱、诽谤行为,从而保护社会一般人的自由权利,在法治的进程中充分保障言论自由。

    (一)美国:宪政逐步保障言论自由

    在人类宪政史上,美国宪法最早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强有力的表述。美国1917年出台的《反煽动法》规定,任何人发表、出版任何针对联邦政府的虚假、诽谤或恶意言论,应按诽谤罪处罚;运用言论蔑视、丑化总统和国会,或者煽动美国人民对总统和国会的仇恨,均为煽动骚乱的刑事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当时诽谤罪滥诉也是比较普遍。

    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反煽动法》指控报纸、杂志、出版社发表抨击政府之不良言论的诉讼多达1900件。 1919年的辛克案在“言论自由”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与该案有罪判决书中“国家至上论”受到极大抨击,从而开启了维护政府权威和政治自由衡平观之先河,使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政府权威、公共秩序等问题联为一体,逐渐纳入到了美国政治、法律界理性探讨范围。

    20世纪60年代前后,美国民权运动、反越战抗议活动风起云涌,抗议风潮的力度和所波及地域的广度可谓史无前例,官方和舆论界部分人士倾向于用强力压制各种激进言论。此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顺应政治文明进步的大趋势和学术界捍卫言论自由的立场,通过一系列判例构建了一套权衡自由与秩序、政府权威与公民异议权的审判法理,强调在自由、安全、稳定这三者的相互关系上,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来自人们的惰性,不鼓励思想、梦想和想象的举措是危险的;恐惧会产生镇压,镇压会产生仇恨,仇恨会威胁政府的稳定。安全的坦途在于有机会自由讨论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妥协、共赢的基础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据此,保护政府免遭不良言论威胁的重要性越大,就越迫切需要维护人民参与自由讨论的机会,如此方能保证政府顺应民意来实现和平的变革。这才是美国宪政安全之所在。

    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构架内,这种司法导向有力地抑制了政府不宽容举措和社会中暗流涌动的不宽容心理。整体而言,从1919年辛克判例到1969年布伦伯格判例,历经50年风风雨雨,美国普通法院在整体上抛弃了“依言定罪”的历史。此间“五角大楼文件披露事件”及其相关司法判决,奠定了美国信息自由理论与实践的基础。而“纽约时报诽谤案”判例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废弃了普通法传统中诽谤罪的证据认定标准,使自由地批评和评价政府和公众人物成为美国政治生活的常态。

    (二)英国:宪政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由保守、妥协走向激进

    在近代史上,英国是欧陆进步人士向往的自由天堂。然而,英国言论不自由的历史也是客观存在的。在英国早期,这种做法的直接理由是为了维护政府权威;而在近代则称是为了防止不良言论引发社会动乱。对这种言论的正式惩罚是刑事制裁,而非正式的惩罚方式则是警察和密探的不断骚扰。英国普通法存在着大量因言获罪的判例。

    在英国法制史上,适用诽谤罪名的“鼎盛”期是乔治三世时代。当时,王室政府机构臃肿,高度集权,但又危机四伏。普通法院和皇室法庭完全以国王立场为转移,压制各种怀疑、讽刺或抨击政府的所谓“不良”言论。甚至具有司法民主功能的陪审团在抑制反言论自由方面所起的作用极其有限。例如,陪审团仅有权决定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毁谤的出版行为,至于该行为应否定性为毁谤罪,则完全由法官决定。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一系列诽谤案件中,就因其太过于服从国王权威,极其武断地迫使陪审团服从其意志,招致后人耻笑。

    面对“因言受罚”的巨大风险,英国议会经过激烈的政治博弈,终于通过了限制司法机关滥用诽谤罪和亵渎罪的《福克斯法案》,使陪审团获得了确定“发表诽谤或亵渎言论是否有罪”的司法裁决权,从而大大降低了批评政府者被定罪处罚的可能性,标志着“100余年来由普通法院法官把持审判权,肆意对诽谤罪名扩张解释,以满足王室政府压制不同政见者的惯习”得到实质性扭转,推动了英国民主政治朝着更为宽容的方向发展。自19世纪初始,英国民主政治和新闻舆论监督机制更为成熟,政府自身对国内政治秩序稳定更具信心,用诽谤罪来打击政治异己的现象已极为罕见。

    笔者认为,“两高”司法解释既是对日益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的一次刑法介入,也是对自由言论的一种保护。常言道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定,理清了罪与非罪的脉络,遵循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是法治精神下充分保障公民表达权的积极态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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