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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作者:张小桢   发布时间:2014-01-20 13:51:05


    近年来,在基层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发生。为此,民诉法专门增加了关于虚假诉讼的条款。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虚假诉讼情形进行了规定。2012-2013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共有6起虚假诉讼案件,因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诉而进入再审程序。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通过对虚假诉讼案件分析可以发现,虚假诉讼一般有如下特点:

    1、虚假诉讼多发于涉财产案件,一般数额巨大。当事人往往为了相当可观的利益,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就是借条,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和伪造证据比较简单,容易得手,因而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的藏身之所。

    2.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往往存在乡邻、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要通过诉讼实现非法目的,需要当事人各方密切配合,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

    3.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4.审判人员疏于防范。表现在对虚假诉讼缺乏应有的警惕意识,即使发现疑点,也往往不予深究;有的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省略对有关事实的调查,致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1、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培育人们的法律信仰,而司法权威的树立是前提。虚假诉讼如果能够得逞,将无法彰显司法公平正义,法律在有些人的心目中将会成为“儿戏”。法律的神圣与权威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2、扰乱审判秩序。虚假诉讼违反了司法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用公权力去维护并不存在的“受损利益”,甚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与司法的价值追求相背离。

    3、浪费司法资源。虚假诉讼一旦被立案,甚至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必然要浪费司法资源用一定的程序来消除;特别是实践中大部分虚假诉讼是在执行阶段发现的,法院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有的还需院长提请审委会研究。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

    1、立案阶段加强防范把好源头。立案审查阶段,应初步甄别是否虚假诉讼,积极防御虚假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立案不应恪守“形式审查”,应当询问和了解诸如借款经过和原因等,通过察言观色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图。就一般人而言,“理直”才会“气壮”,前来法院起诉立案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也通常会露怯,显示出不同于正常立案的蛛丝马迹;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要坚决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追究责任,进行打击。

    2、审理阶段注意对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的调查。虚假诉讼调解结案居多,不能因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就忽视了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疑点。对于存疑案件,法官必须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真审查证据的关联有无矛盾,并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实践中发现,虚假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绝大多数不出庭,仅在需要本人签字的场合才会出现;其它事宜皆由委托代理人代办。针对此情况,法官要核实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意思,以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3、审判管理中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增强司法主体责任心。河南省高院2013年初下发的对基层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生效案件进入再审率”指标。而虚假诉讼的怠于防范就会增加生效案件进入再审的机会。该项指标是衡量审判质量的科学指针之一。因此,在审判管理过程中,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旦产生虚假案件,要倒查、追溯责任人,责令有关人员汇报情况。此举有利于促进立案、审判人员的责任心。

    4、立法方面不断完善对虚假诉讼的惩戒规定。尽管新民诉法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相关惩戒措施,但立法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例如,未规定虚假诉讼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规定局限性较大,缺乏“虚假诉讼情形”的明文规定,限制了有效打击力度。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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