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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租金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租金数额?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1-21 09:11:23


    【案情】

    2009年8月13日,原告廖振刚与被告黄少贤经协商,达成由被告租赁原告产权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三雷加油站旁)的房屋的协议。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由原告廖振刚作为出租人、被告黄少贤作为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少贤租赁原告廖振刚产权所有的座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三雷加油站旁)的房屋用于经营旅社;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租金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2100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双方签约租赁房屋即日起承租人支付50%(10000元)到年底付清一年租金;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如要转租他人,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廖振刚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黄少贤使用。被告黄少贤向原告廖振刚给付第一年度(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租金20000元。被告黄少贤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安顺旅馆”,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第二年度(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21000元。原、被告对第三年度以后的房屋租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第三年度(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给付23000元,原告已经收取。由于对第四年度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数额的确定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廖振刚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少贤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3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仍在履行。被告黄少贤仍在该租赁房屋经营“安顺旅馆”。

    2013年6月3日,法院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租赁房屋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5400元。

    【分歧】    

    本案合同租金约定不明,租金数额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做旅馆,期限为12年,双方约定房屋租金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21000元,双方已按合同履行,第三年未约定租金数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原告已收款,视双方同意,因此,第四年的房屋租金应按上一年租金数额23000元履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租金数额,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第四年度的租金未作明确约定,未能通过协商确定租金数额,故应按市场价格履行。根据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租赁房屋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租金价格为25400元。因此,被告应按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来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第四年房屋租金。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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