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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中解读《物权法》第42条中的公平正义
作者:陈毅清 乐剑军   发布时间:2014-01-22 09:19:10


    中国近代维新派改革大家梁启超曾经说道:“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以我粗浅的理解,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天下之公器,乃是因为法律具有善的旨意,它顾及了多数人之利益,是治安天下的不二武器。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即是一个最佳佐证。

    【案情】

    2010年2月,为了修建横跨本县的一条高速公路,某县政府对规划内的1200余亩集体所有土地、18个单位、37个个人的48套房屋及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依法、依程序进行征收。2011年7月,有群众举报负责此项工程征收工作的县基建局局长杨某,称杨某在征收工作过程中未全面顾及所涉群众的合法利益,32位被征地农民没有获得足额补偿款、11位被征收房屋的当事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无法得到保障。

    后经查证,发现杨某存在私自挪用、截留、贪污征收补偿费的行为,杨某最终因犯贪污贿赂罪获3年有期徒刑。

    【问题】

    立足本案,如何去解读我国《物权法》第42条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

    【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评析】

    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原则。仅就其含义本身来看,要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正确处理好五项关系:法理与情理的关系;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司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的关系。应当说,我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就很好地贯彻了公平正义这一理念,体现在:

(1)以“公共利益”为利益之需。

    公共利益理论的基本观念要求,法律应当反映“公意”,代表全体人民,或者“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仅为个人或者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着想的,不能认定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理论允许在过程上暂时牺牲个人或者部分人的合法利益,但在最终结果上必须有利于更多人的利益。

    本案发生的背景是修建高速公路,我们认为,修建高速公路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它在完善交通网络的同时,促进了社会物流的不断发展,“要致富先修路”,我们可以合理期待高速公路的修建能够让更多的人过上富裕的生活。而居于此目的进行的征收工作,则需要暂时性对规划内的牵涉人员(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剥夺,最终实现利益上的“以小换大”。

    (2)实现程序和实体的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构成法律语境下的正义内涵,前者是一种“循序渐进、按部就班”的规范化,后者则是一种结果上的善意的最大化,缺失任何一个都会“恶”的体现。为此,必须忍受过程的繁琐,进而达到利益的最大均衡。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征收工作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要注重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与实体都得到兼顾。本案中,虽然是“依法、依程序进行征收”,但却出现了被征收人“没有获得足额补偿款”、“居住条件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明显是丧失了实体正义。

    (3)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

    在实体层面上,如果最终因为多数人的利益而侵害了个别人或者小部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并不是“善法”,而是“恶法”。每个人均是平等的,妥善处理“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更加要求我们在集体和个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物权法》第42条第2、3款都要求要切实通过有效的补偿手段依法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语词表述上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民法理论中“应当”和“可以”差别巨大,前者是“必须”之意,具有强制性;后者则含有“酌情考虑”之意,不具有强制性。为了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暂时”剥夺个人利益,但最终仍旧应当有所补偿,被征收的财物的每一个人都必须得到相应的经济补救。本案中,有部分被征收人得不到足额补偿款、居住条件也无法得到保障,这就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永久”剥夺,不被法律支持。

    (4)保证专款专用。

    实现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的关系:司法手段本身就是依靠法律进行制裁,具有天然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如调解)则具有“软色彩”。究竟应该选择何种手段,其选择的依据必须回归法律规定本身。

    《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此规定并没有出现“专款专用”一词,而从司法实务角度进行研究后发现,由于征收工作最开始是以“公共利益”为缘由暂时性剥夺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身立足层次很高,自当对征收过程的全部工作进行严格管控。我国《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2条和我国《刑法》分则第8章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即分别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两个角度体现出相关征收补偿款“专款专用”的性质。如本案中的杨某作为国家干部,因私自挪用、截留征收补偿费犯贪污贿赂罪而获3年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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