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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判实践中调解的合法性
作者:陆艳萍   发布时间:2014-01-23 14:40:11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司法为民,减轻当事人诉累的本质,近年来,法院大力提倡“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民事办案理念,使调解成为民事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结案方式。

    然而笔者从事审判工作的三年多来,接触到的一些发回重审、再审案件中,有一些就是因调解而引起的,这使我对调解的合法性有了进一步的思考。

    首先从一起案件说起,刘国在一矿业公司上班,后被查出患矽肺病,鉴定为四级伤残,刘国经过仲裁,仲裁裁定矿业公司赔偿刘的工伤损失,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在法院诉讼期间,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国的工伤损失20万元。调解达成协议后,公司支付给刘国20万元,然而过了一年,刘国后悔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四级伤残的工伤进行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四级伤残应当让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如果调解结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再审审理后,判决保留公司与刘国的劳动关系,刘国退出工作岗位,公司按四级伤残的标准对刘国进行赔偿。

    通过该案,笔者认为,调解虽然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基础上,但也要建立在合法性的原则之上,合法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就是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就是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程序和原则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

    说到此,笔者又想起一起案件,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二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半年后,原告梁某的同居女友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居关系析产,此时才发现他们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已被韩某卖给梁某。这起案件就是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现在不少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假诉讼,到法院通过调解把财产转移。这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法官在调解时,必须更注重调查调解标的物的真实所有权。

    法院调解中,合法性与自愿性应当相辅相成,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把案件确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尽量避免当事人通过调解逃避其他责任的现象,使调解合法性得到落实。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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