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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诊疗过程存严重过错 死者家属获赔42万
发布时间:2014-01-23 16:08:04


    本网讯(李莉 雷娜)  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重视不够,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手术经验不足及对术后出现的胰瘘处理不及时等医疗过错,致患者死亡。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医院对死者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死者家属获赔428801.42元。

    2009年4月22日,患者秦某因发现转氨酶增高及出现黄疸到被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占位,梗阻性黄疸,糖尿病。2009年4月27日,被告对患者秦某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取十二指肠肿物、胰腺部分组织、胆囊送术中快速送冰冻病理,诊断为十二指肠腺癌(胰腺无侵犯)、胆囊慢性炎症。之后被告继续对患者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秦某出现胰瘘、腹腔出血等手术并发症,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4日死亡。

    经法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主要死因系自身疾病(十二指肠乳头腺癌)所致;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秦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的重视不够,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手术经验不足及对术后出现的胰瘘处理不及时等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秦某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

    法院审理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秦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重视不够,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手术经验不足及对术后出现的胰瘘处理不及时等医疗过错,原告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此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在没有明显证据表明此部分鉴定意见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过错程度问题,患者秦某术前患有糖尿病,而对糖尿病患者实施手术首先应保证将患者的血糖控制在安全范围,否则势必将加重糖尿病的病情和术后并发症的发生。根据患者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分析说明”部分的陈述可知,被告在术前并未对秦某的糖尿病情况进行详细检查和评估,仅作过一次血糖检查,未进一步检查如餐后2小时血糖、糖化血红蛋白等,亦未请内分泌科会诊等,在术后被告亦存在对患者血糖控制不力的情形,加之手术主持医生进行此类手术的经验不足,操作不够熟练,致使手术时间历时近10个小时,增加了患者并发症的发生风险。

    此外,在患者秦某术后出现胰瘘后,被告未予患者禁食,之后在对患者已存在的胰瘘合并严重腹腔感染-弥漫性腹膜炎未能及早开腹探查、腹腔清洗以及充分引流,以至于患者秦某腹腔感染持续加重,大量的胰液等破坏了腹腔组织及血管等。在出现腹腔出血后,被告方才紧急剖腹探查并重新行胰肠吻合术+腹腔引流术,而此时患者已存在较长时间的弥漫性腹膜炎,胰液等已造成腹腔组织及血管破坏,腹腔污染严重,对腹腔内严重感染难以清除干净,此时应充分冲洗腹腔,积极引流为主,但被告医院却采取了并不恰当的拆除胰肠原缝合线再次行胰肠吻合措施,致使之后患者很快再次出现胰瘘、严重的腹腔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肝功能恶化,营养不良,腹腔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对患者秦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虽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消化道出血、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可能主要是胰瘘(手术的并发症)直接导致,且涉案手术操作复杂,即使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术后发生胰瘘的可能也是存在的,但鉴定书认可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增加了并发症发生的风险,而患者入院接受治疗系为了治愈疾病并延续生命,如因医方的诊疗行为加速了患者的死亡,则医方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

    综上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建议的过错参与度(21%-40%)与被告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之间并不匹配,对鉴定机构提供的过错参与度数值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诉请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金额总计为569716.3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398801.42元。因被告在对患者秦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该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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