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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谈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1-24 14:51:40


    【案情】

    2012年6月份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村村民肖某以在外联系到工程需要弯头为名到董某的弯头厂联系购买弯头,双方经讨价还价达成口头协议,购买219弯头198个重量为4.22吨,价值38026元。过磅后,肖某以给董某取钱为由开车载着弯头离开,董某让其妻周某跟着去拿钱。

    来到银行后肖某故意输错银行卡密码,说回家问家属密码,让董某妻子周某在银行等着,周某意识到可能被骗,周某上前拦停了肖某并上前抓住肖某,同时报警。肖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周某后逃走。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属轻微伤。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肖某被孟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分歧】

    合议庭在对该案进行合议时针对犯罪嫌疑人肖某的定性意见发生分歧一种意见是犯罪嫌疑人肖某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是犯罪嫌疑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钢材4.22吨,价值38026元,且在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对该案进行评析之前有必要对诈骗罪和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一下认识。

    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诈骗罪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是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他人所属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任一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类型: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一、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区别。

    1、主观条件的不同。2、“暴力”的使用目的不同。3.客观方面不同:

    二、转化型抢劫罪适用条件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68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首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有不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而非其他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程度。刑法第269条已经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则对此规定不能放松行为界限,更不能另作他罪论。由于刑法的价值在于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如果因固守文字通常含义将不利于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可以对法律做一个扩张性的解释。

    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仅是形式不同,而实质一致,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而不需要行为必须够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前提下不应硬性理解为盗窃,抢夺,诈骗犯罪,应将其界限放宽而定位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因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属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非绝对的罪刑法定。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来解决犯罪问题,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从犯罪构成特征来看,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仅为形式不同,但实质一致,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都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只不过二者在主观心理上存在事前故意和事后故意之分。但无论是事前故意还是事后故意都不能掩饰其行为的内在本质,不会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至于目的不同,也不会影响定罪,因为在刑法中目的是一个考量行为人犯意表示程度的“意图或超出内在倾向”的超过的主观要素。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虽然在“不一致的构成要件”下存在差异,而导致主客观不一致,但并不违反主客观一致定罪原则,因为此目的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可行的。

    客观条件分析: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有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之分。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笔者认为,认定当场时应注意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对当场的理解是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范围。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是否与典型抢劫罪的“暴力”作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理解与表达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本罪同典型性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罪质和危害性,尽管时间先后不同,但罪质相同,具有关联性,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因而,对本罪的暴力程度应从严掌握,其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

    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对暴力的理解不能以目的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实施的先后的不同而论及,典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占有而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实施,就认为其暴力程度强,而转化型抢劫罪目的与行为不一致就认为其作案动机恶性较轻,暴力程度就弱。

    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的分析

    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的理解,观点不一,综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阻止非法所得的财物不让失主及他人夺回去,而不是指将赃物放在自己家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从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

   具体结合到本案,主要是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犯罪嫌疑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弯头4.22吨,价值38026元,且在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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