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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思考
作者:康亢   发布时间:2014-02-07 09:23:01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以罚代刑、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深刻认识增设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意义,以更大力度,依法规范地做好相关案件审判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一、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虽属于两类犯罪,但如其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谓“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是指在犯可和解之罪之前的五年内曾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经判决的,也可以是尚未判决的。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前提,如被告人不能真诚悔罪,即使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否则无异于“花钱买刑”。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处罚”应当包括从轻、免除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还可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必须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一人犯数罪案件,其中部分罪行符合和解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该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犯罪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和解是特别的诉讼程序;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基于此,在裁判文书中自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作出相应的叙述。具体而言,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表述:“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其他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在裁判依据部分,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有关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他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问题。应当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不仅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有效地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受理案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这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功能的重要体现。

    2、关于能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促成和解问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开展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促成和解的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强迫和解损害人民法院中立形象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有的同志对能否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和解产生疑问。我个人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只是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不能借助社会力量;鉴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促成和解;但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关于和解主体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可以由他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进行和解;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进行和解或者代为和解的,和解应当取得所有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死亡后,其妻子和父母,一方愿意和解而另一方反对,或者对和解内容意见不一,此时应当尽量协调解决,经协商后仍然有人坚决反对的,就不宜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被羁押的,经被告人同意,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的,可以代为商谈、签署和解协议,代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义务,但是,有关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事项,不得由他人代为。

    四、修改后刑诉法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用3个条款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主持机关及程序等等。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1)刑事和解协议无法执行,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结案后实际履行困难,还应该交由社区矫正,并有一定的担保;(2)刑事和解资源紧缺,刑事和解不能仅仅依靠公检法去监督执行,因为案件多,人员少,不依靠社区矫正很难真正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3)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容易发生权利滥用,事后反悔,等等。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保障刑事和解适用的合法性。虽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发挥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作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如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扩大理解。又由于群众的法治意识相对淡薄,刑事和解容易被曲解为“私了”、“花钱买刑”等,将引发对刑事和解的抵触,要多进行解释工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全面监督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方式和结果等进行全程监督,防止出现危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出现,将打击犯罪和维护被害人利益相结合,达到刑事和解恢复社会关系平衡的目的。特别是,要注意审查和解的启动中被害人是否自愿同意,被告人认罪情况以及民事赔偿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根据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真诚悔罪但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二,应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极少通过律师来达成和解协议。律师大多经过专业法律学习和培训,凭着法律人理性思维和职业素养,能够在刑事和解中起到“桥梁”的重要作用。律师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后,可凭借办案经验,借助其熟练的法律技能,通过与公检法的沟通,通过向当事人分析案件事实、权衡利弊以及与社会多个方面的接触,可以有效推动刑事和解,进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刑诉法第278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当然包括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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