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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拒绝国王判案》一文谈法官独立审判问题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2-11 11:48:28


    近日,笔者在春节假期走亲串友闲暇之余偶读陈俊涛的一篇《拒绝国王判案》的文章颇有感触,这篇文章讲述的是1608年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与全体大法官举行一次会议。

    会前,英格兰大主教一直鼓动詹姆斯,扩大国王的司法权力,让国王可以从法院拿走有些案件,由他自己“以其国王身份”对其进行裁决。但是,长期以来,这种司法权力就掌握在英格兰普通法法官手里,因此,国王必须寻求大法官们认可他的这一想法。英格兰高等民事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是这样回答国王的:由英格兰全体法官、财政大臣见证,并经他们一致同意,国王本人不能裁决任何案件,不管是刑事的,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其遗产、动产、或货物等等的民事案件。因为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除了法官之外,他和其它人也一样具有理性”。国王说,既然法官也是人,法官能够判案,为什么国王不能呢?对此,柯克回答说: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的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到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而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历炼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的案件的金铸的标杆和标准;保障陛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因此,陛下应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就是叛国。

    笔者认为这段话可能是世界法制史上伟大的一句话,包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即任何人不能干预法院审判也就是不能干预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问题。

    一、何为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意思很简单:一切司法事务,应当、并且只能由法官进行裁决,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是法院和法官的职责所在。

    二、当前我国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的现状

    我国现今法官独立审判的现状并不令人乐观。从法官独立的外部环境来看,我国法官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独立性易受到地方干预的制约,现实中还有很多地方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实例,令法官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地方人大、党委、政府及领导都可能成为干预法官办案的主体。这种干预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给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挑战,也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地方干预之所以能够制约法官独立主要是因为地方掌控法官的人事任免权、职务晋升权,掌握法官的工资待遇,在人财物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法院的法官难免会受制约。

    我们的周边还有一些影响法官独立办案的因素存在,如陕西省某县法院法官王某,因为“违抗上级指示”被无情免职,奔走上访6、7年,至今仍待岗在家;我省某县法院前院长因为拒绝按照相关领导的意思定案被免去院长职务调出法院。这些活生生的案例带给我们的远远不止是一声哀叹和几丝无奈,更应该是对当前我国法官独立办案状况的深深思考和深入探讨。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主要与我国现行的法院设置体系、法官任免机制及法院财政体制有关。我国省、市、县三级法院设置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法官任免由同级人大负责,法院经费、工资待遇、职务晋升更与地方财政息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地方人大、党委、政府以各种形式干扰法官独立裁判也就有恃无恐。

    在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的中,地方政府的过早介入和指示是造成该案错判的一个因素。面对佘祥林妻子家属的上访,地方政府给予了法院、法官很大压力,间接导致该案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判决佘祥林有罪。更为荒唐的是中国青年报报道的一篇新闻中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预。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两位处长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二审判决书中,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函件竟然出现在所列举的证据中。且不说该案的主审法官是否受到该函的影响而对两名被告作出从轻判决,单看房管局敢于以公函的方式干预司法就令人汗颜。

    而2011年,陕西省政府就曾因一起矿产纠纷函告最高法院,以影响社会稳定为由向最高法院施加压力,恳请最高法不要维持原判。行政机关可以公然向法院出具公函来干预司法,甚至连最高法院也成为被干预对象,这足以说明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困境,也充分表明了当前我国地方干预法官独立的现状令人堪忧。地方干预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扰,影响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导致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地方干预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司法独立最终要靠法官独立审判来实现,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落脚点。地方党委、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干预法官办案,法官在种种利益衡量下,往往难以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办案,司法独立的实现就缺乏了有力支撑。

    其次,地方干预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是司法独立隐含的司法目的,司法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高度依赖关系。因而,地方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同时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地方干预的情况下,法官难以坚持独立办案,往往在处理案件时依照上级指示或暗示作出偏离法律规定的判决,影响了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正的实现。

    再者,地方干预降低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地方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威遭受质疑,造成权力比法律更有话语权的不良局面,公众对于法院、对于法官的信任降低,对于裁判结果更难信服,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严重后果。

    第四方面就是地方化的人事任免及职务晋升机制严重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积极性。省市县三级法官的人事任免、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权力都掌握在地方手中,极易导致地方以各种形式干预法官独立审判。首先,根据法官法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除最高法院外,各级地方人大掌握着省市县三级法院除助理审判员以外的绝大多数法官的任免权。其次,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先由同级党委提名,甚至普通干部的调动也要接受党委审查,法院干部的选拔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这种体制对法官独立审判形成影响。从地方人大、党委及其他对法官人事有控制权的部门或个人来讲,可以控制权为筹码对法官施加压力,干扰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来争取对自身有利的判决结果,从法官自身来讲,当任命和晋升权力都操作于地方时,法官在审理与地方利益相关的案件时就不得不考虑案件裁判结果能否得到地方的认可,是否会得罪地方领导进而影响到自身前程。

    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根据地方领导或者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的指示或者公函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偏离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还有就是我国省市县三级法院的财政经费都由各级地方财政负责,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也由地方政府财政拨付。通俗地讲,各级地方政府控制着省市县三级法官的“饭碗”。尽管地方政府这种控制不直接针对法官单个人,但是可以通过对法院经费和法官总体工资待遇水平的控制来干预法院的独立进而间接影响法官独立办案。

    第五方面地方人大的不合理监督严重制约法官独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法院工作是法律明文规定,但是人大的监督"只能是依法定程序和原则对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和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是整体的、抽象的、一般的,并且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于立法修正,而不是直接参与个案,对具体案件提出意见或者变相向法官施加压力"。而实践中却出现很多监督乱象,监督主体多元化,信访部门或其他部委都可以提起监督,更有甚者,人大代表个人直接就个案予以监督。面对这样的监督,法官又如何能够在作出裁决时坚持独立而不受干扰。人大的这种不合理监督缺乏应有的谨慎性,法官在不必要的监督下承担了更多的压力,导致难以独立办案。

    三、对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的完善建议

    地方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寻找摆脱地方干预、保障法官外部独立的出路刻不容缓。笔者在研究国外法官独立保障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当对法官的独立作出明确规定。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地位。因而,笔者建议应将宪法第126条修改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独立审判以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法律地位,确保法官独立审判有明确的法律保护。

    在这方面,我国法律界也早有类似的尝试,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行政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上亮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已经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理、裁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此外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引起一种反向假设,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外的势力可以干涉法院独立审判。显然,这种假设对于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是不利的。

    其次,改革法官任免制度和财政经费独立的管理制度。司法独立的根本意义就在于使司法权从其他国家权力中超脱出来。同样,法官独立审判的根本意义也在于使法官从其他国家权力中超脱出来。因为法官不是普通的国家官吏,人们力图把法官塑造成公正与权威的化身,希望他体现普遍的公平正义,成为法治理想的代表与守护神。所以必须改变我国现行的法官隶属于公务员体制的现状,切断同级党政机关控制法官的纽带,建立法官任命和管理的垂直体系。建议将法院的政治处(部)职能进一步扩大作为这一体系的核心机构。具体来讲,在最高法院设立法官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全国各级法官的录用、任免、配置、晋升、奖励以及处分。各级法院政治处(部),接受最高法院法官管理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向最高法院法官管理委员会提供本级法院的相关人事数据,但人事决定权仍由最高法院法官管理委员会统一掌握。

    将法院人事从地方独立出来,避免地方对法院的不当控制和制约,确保法院和法官独立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与此同时为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没有经济上受制于地方的后顾之忧,真正独立与地方行政,应该建立法院财政经费独立的管理制度,彻底解除地方行政对法官的制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掌握法院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事务,决定法院内部的工资、报酬以及审判业务经费预算,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司法独立审判的干涉。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财政收入差异较大,由最高法院统一各级法院的财政预算需要耗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因而建立相对容易实现的财政机制更符合国情,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全国人大预算并由中央财政列支后交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按当地经济水平逐级核拨到下一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省级人大预算并由省级财政列支后交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按当地经济水平直接核拨到基层人民法院,其中法官的待遇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并高于当地行政公务员预案。这样,法院财政来源于中央财政,尽管由人大负责预算,但拨付权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掌握,法院对地方财政不再形成依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对地方的干预也就少了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依法独立办案更容易实现。

    再者建立法官终身制。法官职务不会被随意剥夺也是确保法官独立办案的重要因素。这意味着免除了法官因抵御干扰,公正执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面对地方机关或者领导的干预,法官处于弱势一方。如果坚持不受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不仅晋升无望甚至会被免职。因而确立法官终身制,规定法官一经任用,不得随意更换,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性,也是摆脱地方干预的有效途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妄为,若有依法应当免除职务的行为,法官仍然可以被免除职务。但是,为避免地方以正当理由为借口免除依法独立办案的法官,法官的免除权力应当由最高法院行使。

    结  语

    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于何种理由。"独立,应当是法官的职业本色。然而,当法官的人事任免、职务晋升等重要权力控制于地方时,司法的地方化必然会出现,法官的独立本色必将在地方化的干预下黯然失色。如果身为法律守门人的法官不能独立,何谈审判独立,何谈司法公正。

    因而,改革现有法官人事及财政体制,保障法官职务稳定,确保法官摆脱地方干预迫在眉睫。当然,实现法官独立并非朝夕可成,所涉及到的法律修订、人事及财政改革等问题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甚至会引起全国法院系统的大变革。也许进程会极为缓慢,也许路途还十分遥远,但为了使身为法律人的法官在审判时能够心无旁骛,用独立的审判捍卫法律的尊严、守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路途即使再遥远再艰难也值得每一个法律人风雨兼程。

    【参考文献】

    [1]陈俊涛:《拒绝国王判案》,特别关注杂志社2014年版。

    [2]张海玉、王良华:《法官独立审判刍议》,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3]黄进才:《法官独立的法律构想》,2001年第28卷第6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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