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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能否适用缺席判决之思考
作者:余国华   发布时间:2014-02-12 16:11:19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但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中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缺席判决规则审判实务中存在分歧。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了思考,供交流参考。

    一、小额诉讼程序能否适用缺席判决规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能够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则。

    首先,就法律体系言,缺席判决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项程序性规则,在法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效力上当然及于民事诉讼法同编简易程序章下的小额诉讼程序;

    其次,就立法意旨而言,小额诉讼是旨在保障普通民众平等实现诉权而构建的一项贯彻“快收、快审、快结”之诉讼经济政策的简易审判程序,依此规范目的,与缺席判决制度所欲实现的诉讼效率与制裁不当诉讼行为的功能未有不合。因此,适用缺席判决规则亦在实践小额诉讼之便捷高效、简化程序之程序价值,且结合已有的司法实践,应当肯定“小额诉讼程序”能够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则。

    二、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准的问题

    基于费用相当性原则的制度设计,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避免使当事人与法院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而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司法投入的同时,也通过严格明确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取得立法价值层面上的平衡。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中适用缺席审判规则持保留的观点其主要担忧的是“如果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无法形成有效的诉、辩,也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质上,《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规定了一系列的立案审查、庭前释明与传唤送达等程序性规范。因此,若案件已经前述程序环节而至庭审时被告发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要件的,法院据此依法缺席审判一般不会因此而改变案件小额诉讼之性质而产生实体审理不公的情形。

    但应当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准的个案认定在案件审理的诉讼进程中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若案件审理中确因被告的缺席庭审而导致案涉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明确、系争事实不再清楚,进而不再符合《实施细则》总则中有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准之规定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之程序转化规则将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之。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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