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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聘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
作者:吴函芮 赵令崧   发布时间:2014-02-19 13:53:13


    【案情】

    2011年8月5日,刘某在驾驶中巴客车由南丹县往贵州省独山县行驶时,在独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向当地法院起诉肇事方获赔各项损失共计338 056元。该中巴客车实际车主为莫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并承包该公司南丹县至贵州省独山县的班线,每月上缴承包费400元。刘某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开该班线得到运输公司的检查许可,并发给《准驾证》。

    2012年7月19日,刘某家属以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7日得到复议机关的最终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4日,刘某家属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由运输公司支付因刘某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1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 8101元;自2011年8月起,由运输公司按796.0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其儿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运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因该事故死亡已获得赔偿,其不属于工伤不应当得到双份赔偿。遂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某家属的工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持有原告单位发放的《准驾证》,刘某《从业资格证》中有原告公司所属南丹县分公司印章确认刘某工作单位为原告所属的南丹分公司。《运营客车及驾驶员安全检查合格证》经原告单位南丹分公司检查,准许刘某在2011年8月5日驾驶桂M32520号车运行南丹-独山班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而运输公司与莫某只是一种挂靠关系,除提供营运班线收取承包费外,其余一切事务均由莫某自己经营管理。刘某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虽然是实际车主莫某聘请的司机,工资由莫某发放,但刘某为莫某开该班线的中巴车得到运输公司的检查许可,并发给准驾证,而且同时有关部门对此事实已作出工伤认定。故可认定刘某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工伤赔偿由该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死者刘某持有运输公司发放的准驾证,在刘某的《从业资格证》中也明确刘某的服务单位为运输公司。虽然刘某工资由实际车主莫某发放,但由于莫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情况符合该答复情形,因此,刘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按公司出车程序出车,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刘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支付给刘某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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