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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审判中收养纠纷案件审理困局及对策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2-19 16:20:03


    在我国,收养弃婴、孤残儿童始终处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事实收养行为屡禁不止,收养行为已陷入规范缺失的困局。虽然收养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便因其独特的社会功能而相继被各个历史时期所沿用。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间的收养行为,可以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同时,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通过收养,可以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但是,收养制度在广袤的农村贯彻实施当中存在许多问题,笔者面对审判实务当中出现的关于在收养关系方面问题,因一部分人没有严格按照收养相关规定执行而带来的问题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现笔者对此问题进行利弊分析,旨在提醒广大的收养人和送养人要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的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合法权利,鉴于此,笔者撰写本文希望通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的分析。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对收养纠纷案件审理困局的破解对策。为加快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做出一份贡献。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关系的特征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同,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收养的成立、有效,除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随之消灭。但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关于近亲结婚的法规仍有约束力。

  (三)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四)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确定的血亲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它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成立的条件亦可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必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并且不能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必须是孤儿的监护人、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必须是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依据《收养法》第7条规定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但其他条件限制仍然适用、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二、收养的程序

    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我国在1992年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

    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前置条件是登记,只有登记了的收养关系才能受法律的保护。相反,没有进行登记的收养关系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这种没有登记的收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存在,且已形成事实,假若共同生活的成员相互之间一生平安,矛盾似乎凸显不明显,但是一旦出现矛盾纠纷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其反差就非常明显。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必要的。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严格依法办事,应当进行登记必须登记,这样既保护了被收养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现行法律规范对收养关系规定的不足之处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但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有关收养的宗教性禁止规定、政治性禁止规定。

    当前政府和社会收养能力不足是收养法律规范缺失的主要原因。现阶段,我国儿童福利机构与孤残儿童数量比例失衡,国家正规福利机构无力为更多的弃婴和儿童提供生活保障,一些来自民间的爱心捐助或者政府部门的援助只能起到暂时缓解的作用。可持续的、稳定的儿童福利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民间收养成为为孤残儿童提供庇护的重要形式。2013年6月,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再次联合发文,强调“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但现实中多数收养并不符合与政府共同举办的要求,属于违法收养。收养人有限的经济条件和精力往往难以承受超负荷的抚育责任,不良的生活环境、粗放的养育方式使得生活其中的孩子无法得到精心的照料,他们的健康成长受到挑战。其次,合法收养门槛设置过高是收养法律规范缺失的制度原因。现行收养法对合法收养设置的“高门槛”主要表现在对收养人条件规定过高。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同时满足无子女、有教育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的条件的人才具备收养人资格。但现实中符合条件又愿意收养的人很少,有幸被收养的儿童绝大多数是健康的弃婴或孤儿。而办理合法收养的程序严苛。

    为规范收养行为,预防和打击借收养之名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的犯罪行为,现行法律不再以公证形式确认收养行为,而是对收养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复杂的收养程序令一些收养人选择了回避。除了程序的复杂之外,还存在制度的漏洞。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收养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欠缺收养公示制度、收养登记的实质性审查程序和事后监督机制等关键内容。更为主要的是收养关系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收养问题,法律规定收养纠纷案件中需查明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呢?不易查明,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共同生活多年是确认事实收养关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这里的“多年”无明确规定。 须有群众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持一致看法呢?对确定收养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很重要的证据作用,但查实起来比较困难。

    四、破解收养纠纷案件审理困局的对策

    构建家庭寄养、社区助养、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三位一体的儿童救助体系,以社区为枢纽统筹救助体系的运转。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形式多样的社区儿童助养中心,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承担社区范围内的捡拾弃婴、流浪孤残儿童、孤儿等的临时助养责任。由社区负责捡拾弃婴、儿童的接收、报案、证明材料的申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编制和发布助养儿童信息。有收养意愿、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可以通过社区发布的信息,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条件但愿意通过家庭寄养形式奉献爱心的家庭,亦可以通过社区向民政部门办理家庭寄养手续,分担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社会福利机构在具备足够的吸纳能力的,应及时将社区助养儿童转入福利机构。对于已形成的事实收养也应将其纳入社区助养范畴,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

    完善收养立法,细化收养程序。家庭抚养相比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更能人性化地满足被收养儿童身心成长的需要。因此,我国收养法对自然人收养条件的设定理应适度放宽,对收养登记程序的规定应更注重实质内容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收养人除须满足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外,没有必要设定“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的条件,对收养人行为的法律约束,不妨通过制定收养人选择制度、收养条件的评估考核制度来进一步予以细化,也方便操作。建议在收养立法中明确规定收养登记实行实质性审查,将实质审查权赋予民政部门。具体审查的事项包括收养人的收养原因和动机、收养家庭的环境条件、收养人的婚姻、品德、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有无犯罪记录等。建立收养公示制度,作为收养登记的前置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此外,对收养行为的事后监督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给中介服务组织完成,也可将其委托给街道、社区、乡镇基层组织进行回访调查。收养登记前的实质性审查和收养关系确立后的调查回访,构成对收养行为的双重监督机制,对引导和规范民间收养必然能够产生积极的显性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兴办儿童福利机构。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的规定,为社会组织兴办儿童福利机构预留了空间。也就是说,在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条件下,可以通过“合办”或者“代养”两种方式引导民间力量举办儿童福利机构。

    理顺收养管理行政服务机制。各级政府民政部门须转变管理理念,在厘清自身职责的同时,加强与计生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形成网格化的儿童收养管理行政服务体系,理顺儿童收养过程中对收养人计划生育信息、捡拾弃婴儿童证明、公告登记等程序事项的审查与印证,减轻收养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负担。应构建弃婴、孤残儿童收养登记跟踪、调查、评估制度,建立完整的电子档案,以备公众查询或信息发布。可在民政部门成立收养登记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承担具体的调查和评估工作,引导儿童收养管理服务的良性发展态势。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事实收养,采取不同的对策。对《收养法》颁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德的,应予以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 因不符合收养条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对于现在已经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补办登记手续后承认其效力。

    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在我国无效是当然无效,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收养行为无效。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包含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其只是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才提请法院裁决。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项收养关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该项收养关系无效。

    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在撤消的理由、请求权的行使及撤消的后果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会导致收养关系无效。在审判实务中,同样存在收养无效的案例。比如收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仍在收养子女;意思表示在收养问题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应当征得其同意。在实务中,正是在这两个方面出现问题,夫妻双方一方未经同意而收养子女,特别是继子女的收养上产生矛盾很多;其次就是剥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养的知情权,从而产生矛盾。

    笔者期盼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认真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期避免产生矛盾,形成无效与撤消的收养关系。同时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在收养解除的程序上有协商解除与诉讼解除两种形式。

    第一,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在养子女成年以前,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在养子女成年以后,须征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送养人的同意并不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此外,当事人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就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取得解除收养证之日解除。

    第二,诉讼解除。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包括收养人、已成年的被收养人或者送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与收养人协议不成时,可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据此,收养人或者已成年被收养人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另一方不同意解除时,要求解除的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但对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成年人则赋予其选择权,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回复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在收养的解除上,我国收养法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贯彻实施当中,主要表现在解除收养关系的随意性比较大,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不按程序办理,仅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而不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这样则形成了形式上收养关系解除了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仍还存在,权利和义务未得到衔接或者转移,因未登记而始终存在。笔者借此也建议在解除收养关系时,也一定要依法办事。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在工作实践中亲身目睹和接触的事例,结合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对《收养法》在贯彻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客观的论述,旨在提醒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当事人,在实施收养行为当中,一定要贯彻落实《收养法》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否则,将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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