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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理解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2-25 10:29:54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最近此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导致多少家庭骨肉分离,妻离子散。近日,新闻媒体和网络上曝光的内蒙古赤峰新生儿疑被拐卖一案引起广大电视观众和网友的极大关注。虽然被拐儿童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得以获救。得以家庭团聚,让我们的心灵聊以慰藉,但是打拐工作仍然艰巨,还有多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需要解救,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作为人民法官应该更好的理解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适用,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表一下自己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粗浅的看法。以期各位同仁指正。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客体要件: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犯罪嫌疑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客观要件: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主体要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主观要件: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客观上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故意拐骗使之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构成本罪。

    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客观要件: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拐骗儿童罪主观要件:拐骗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已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拐骗儿童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即指使用欺骗,引诱等方法将儿童弄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3、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收养,有的也可能是供自己使唤,奴役.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认定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在法律认定上是有明显区别的,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威胁,欺骗或利诱等不法手段弄走儿童,使之脱离家庭或监护人。该罪的行为动机一般是为自己或他人收养或役使儿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就是首先客体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不被买卖的权利,而拐骗儿童罪的客体儿童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其次,客观方面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只有以出卖为目的而实施以上行为的才能构成此罪,而拐骗儿童罪却要求比较狭隘,只有行为人用威胁,欺骗或利诱等不法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其监护人才成立拐骗儿童罪。再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为了在贩卖,拐骗,收买,绑架,接受,中转等行为中获利的目的,即使不得利,只要为出卖目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拐骗儿童罪从根本上排除了出卖这种行为动机。

    最后,就是对特殊拐卖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意见指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于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界限

  (一)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

  (二)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

  (三)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四)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其他犯罪的吸收

  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不单独定罪。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或扣作人质,以此向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勒索钱财的,对犯罪嫌疑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论处。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量刑规定。

    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为:(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犯拐骗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多次拐骗儿童的;对被拐骗儿童有奴役、虐待情节的;对被拐骗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对造成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忧虑成疾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此两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界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卖亲生子女将追刑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偷盗、捡拾儿童出卖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此前刑法在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最高法首次明确对于“非法获利”的认定,如果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利。

    其次,私自认养可不追究刑责。一些家庭在遭遇重大变故或者经济出现困难,为了孩子的教育考虑,通过熟人送给收养者抚养,送养者也提前了解了收养者的情况。收养者为了感谢送养方,给送养者一定的感谢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父母非法获利,属于私自认养,这种行为不追究刑责。但是如果送养者不考虑收养者情况,导致孩子身心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将按遗弃罪论处。

    再者,父母悔罪可酌情量刑。如果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追究刑责后,对于刚刚回到父母身边的孩子成长是否会带来负面影响?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量刑上应充分考虑到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如果父母有悔罪表现,法院可酌情判刑。如果父母没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人民法院应该通过会同孩子其他家属、收养家庭、福利机构等其他渠道给孩子提供舒适的成长环境。

    结语

    虽然全国拐卖妇女儿童和拐骗儿童犯罪发案数总体下降,但打拐工作任重道远,部分地区此类犯罪仍然比较突出,犯罪形势和手段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犯罪团伙化趋势明显,犯罪网络错综复杂;拐卖对象复杂化,以儿童为侵害对象的案件增多,非法收养仍然是拐卖儿童犯罪的主要目的;犯罪手段多样化、暴力化趋势明显,盗窃、抢夺儿童案件时有发生,犯罪地域逐渐扩大,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屡有发生。 解决拐卖、拐骗儿童犯罪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要对照工作分工,明确目标,完善措施,落实责任,狠抓落实,建立相应的反拐工作机制。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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