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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对方寄售的财产抵债属于不当得利还是侵权
作者:刘梦三   发布时间:2014-03-10 08:47:42


    【案情】

    原告王根卫在广东南海区经营橡胶木指接板厂,被告黄伟在天津市北辰区开办一门市部,销售橡胶木指接板。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将橡胶木指接板放至被告门市部销售,原告按每立方50元标准给付被告费用。2011年10月,原告从广东邮发橡胶木指接板到被告门市部,2012年2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价值680000元的橡胶木指接板抵还被告个人所欠债务。原告知晓后,将被告诉至法院,对于本案,该定何种案由?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被告致使原告财产损害,且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故应构成不当得利。

    另一观点则认为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而本案中的情况即符合该案由。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就本案而言,被告黄伟将原告王根卫的财产用于抵消个人债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明显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行为,故而不是因为原告自己的疏忽导致被告不自觉的收益,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次,原告将板材存放于被告门店里,仅仅只是借用其地方销售,且还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至始至终都享有对该些板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利,统称为财产所有权,在未经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对该些板材作出任何处分,否则,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本案中,被告黄伟的擅自抵债行为,即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故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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