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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诉率不宜作为审判质效考核指标
作者:郭玉峰   发布时间:2014-03-14 11:07:25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公布的《关于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不得以上诉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但司法实践中,我们仍将上诉率做为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质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以《2013年度河南省基层法院主要工作绩效考核规定》为例,该规定中将上诉率列为审判质效考核四项公正指标之一,分值2分,占到公正指标总分(11分)的18%,且要求上诉率低于30%满分,每超过一个百分点扣0.1分。该项考核指标的设定,明显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要求,应引起重视。

    司法实务中,多数基层人民法院对该项指标的设定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上诉率不宜作为审判质效考核指标,理由如下:

    一、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人为设置考核指标比例,控制上诉案件数量和比例,势必客观上影响和限制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途径的行使。全省法院目前在推行和倡导耐心接待、用心聆听,让“当事人把话说完”的活动,推而广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也是让“当事人把话说完”的一种形式和体现。所以,不应设定指标予以限制。

    二、上诉率高低从某种层面分析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公正与否。基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能调解结案的,在法定审限内会将调解做为首选,因为一是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二审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可以最大可能实现案结事了,减少涉诉信访或申请强制执行。但对于调解不能的案件,受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延长审限结案比等指标限制,要依法进行裁判。而裁判结果是否能引发上诉,是当事人对裁判自行理解或把握问题,权在当事人。当事人若上诉,一方面系当事人确因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另一方面还包括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行使上诉权为手段,延缓案件生效;同时也还包括可能因诉讼争议的事实或证据产生新的变化等诸多不确定因素,故简单以上诉率高低作为判断案件公正与否的指标,有失偏颇。

    三、易形成围绕考核唯数据论现象。为了人为降低上诉率,实现达标满分,实践中一方面会人为控制甚至杜绝上诉案件绝对数,减小上诉率计算公式中的分子,从而牺牲或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实现;另一方面会想方设法扩大上诉率计算公式的分母,即增大以判决、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等方式结案的数量,对能调解结案的不屑一顾。一切以追求判决最大化为目标。这无疑是对审判规律和当事人利益的亵渎。

    为此,建议在审判质效考评中取消对上诉率的考核。同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真正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最大限度的调解化解社会矛盾。当调解不能时,要果断依事实、依法律径行判决,维护公平正义,彰显人民法院裁判的威严。

    二要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不人为设关设卡,阻碍当事人上诉权的实现。要严把上诉案件二审立案关,防止当事人滥讼,同时,要提高二审案件的审核把关能效,真正发挥法律赋予二审的职能作用,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平正义,惩恶扬善,真正防范冤案错案的发生。

    三要加大一审判决案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二项指标考核的权重比例。考核公正指标中有一审判决案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两项指标,可以作为衡量检验上诉案件质量的标尺。案件上诉不唯数量,只要实体、程序和适用法律经得起推敲考证,完全可以用改判、发回比例来测算或衡量案件质量的高低,从而验证案件公正与否,实现质效考核的客观性、科学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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