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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位继承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黄建平 缪光明   发布时间:2014-03-26 13:06:04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中也有代位继承制度这一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还有一些不同的见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实现公民的私人财产继承权得到足够的保护。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理解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之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重要补充,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的适用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具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是间接继承,区别于转继承的两次连续直接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和意见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代位继承是指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人继承被代位人应继遗产份额的制度。由此,代位继承必须满足:①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②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死亡,则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不发生代位继承。③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子女的未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我国继承法规定除了晚辈直系血亲外,配偶、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等亲属均没有代位继承权。④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一旦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分析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立法上对代位继承权性质的不同主张,将直接关系到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能否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问题。代表权说,又称为代位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不是依据自己本身所固有的权利,而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其直系卑亲属自然就没有代位继承权可言了。法国民法采用代表权说。法国民法典,其第739条规定:“代位继承为法律的拟制,效果为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第744条又规定:“任何人不得代替活着的人而取得其继承的地位,仅能代替已死亡之人。”当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无位可代,并不发生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对于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十分不利。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存问题

    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对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都有赞同者。从我国继承法规定层面来看,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明显采用了“代表权说”。《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说明我国代位继承制在采用代表权说的同时,又有所适当补充,体现了养老育幼原则和公平原则;但根据世界各国继承法发展的趋势,我国采用的代表权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和局限性。

    1、从民法的基本原理角度,有背于与民事主体相关的基本理论

    从民法基本原理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代位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包括继承权。而代表权说的基础在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其没有丧失继承权,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表被代位人的权利继承,且一般只能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这与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相背的,是不合逻辑的,代位人不可能代表实际已经不存在的民事主体去享受权利。

    2、从立法目的角度。不利于保护代位继承人的经济利益

    在继承法中,设立代位继承是为了保护代位继承人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为了对弱者提供社会保障,以抚养未成年人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人,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所保障。因为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未成年而不能独立生活,或者由此造成生活困难。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父母拒绝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丧失了代位继承权,无法保障上述基本原则的实现,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不因其子女是否丧失继承权而受到影响。这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言,是有失公平的。

    3、从法律实践角度。有背于我国法律坚持的责任自负的原则精神

    死亡父母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显然有悖于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这也与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与该行为毫无关系的另一个人来承担,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的。放弃、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主体是被代位继承人,他的法律行为或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取得遗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他本人承担。不应因其过错或任意行为而使代位继承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

    四、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几点建议

    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民的私有财产份额也在不断增加。对于完善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制度而言,对公民的现实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代位继承制度应当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结合历史上的继承传统、习惯以及西方发达国家一些先进的继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加以完善,以对司法实践给以合理指导。

    具体而言,在代位继承性质上,应当采用固有权说,从法律上确认继承被继承人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认定代位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放宽代位继承的条件。明确规定当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仍然可以代位继承。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死者的意愿,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继承权,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转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为“财产所有人的愿望在继承规则的确立中发挥着最重要、最基本的影响。而所有人总是希望将财产传给的晚辈直系血亲,在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所有人通常不愿意看到自己的财产流向旁系血亲。”同时,进一步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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