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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顽疾及处理对策
作者:李度   发布时间:2014-04-10 08:49:16


    在司法实践中陆续发现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跟进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建立以来,在民事审判中还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其实一直都没有得到解决,其中既有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也许这些问题属于较深层次的问题、难以解决吧。但是我想,为了使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更加完善,使人民司法更能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还是把这些问题再次提出来,对于能够提一些意见和设想的也试着尽可能地提出自己的一些处理意见或设想,供探讨;为将来有关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提供参考。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第一、审判组织方面的问题

    (一)不同的意见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也就是如果合议庭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可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发现贯彻这一原则出现的一些问题。比如,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到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然后合议(审查立案是否正确、庭审分工等等),结果多数人的意见是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往下)审理,少数人的意见是这个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出现这种情况时这个合议庭以后怎么工作?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继续审理,还是更换合议庭成员,把少数不同意立案的人员剔除在合议庭之外,另外补进同意立案的合议庭成员?如果不更换合议庭成员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少数合议庭成员以后还坚持以前的意见怎么审下去?如果少数成员应当服从,那么在以后的实体处理过程中,少数合议庭成员对实体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是前后自相矛盾?另外,如果案件审理出现错误,错案责任怎么追究?如果更换合议庭成员,是否会破坏合议庭这个审判组织的稳定性,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这个问题我始终没有想到一个好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二)不能参加合议庭的解决办法。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时不时地遇到这种情况:就是在审理过程中,一些合议庭成员因故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比如生病、被组织部门派出长期学习等等。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一个合议庭成员就不在岗了,而案件是有审理期限的,有些案件不宜久拖不决。怎么办?我们现在通行的作法就是更换合议庭成员。但更换后如何进行审理就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合议庭成员换了,也就是合议庭变了,一切应当重新开始,以前开过的庭、合议作出的决定等都作废;另一种看法是,人民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主体、而不是合议庭,因此以前进行过的审理程序和作出的合议决定对新成立的合议庭继续有效,新的合议庭应当在原来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在实践中,这两种作法都存在着,甚至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到底这两种方式中哪一种更正确、更好?如果按照第一种做法,可能会提高合议庭的责任心,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如果按照第二种做法,如果新的合议庭认为以前的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怎么办呢?这个问题其实就是上面一个问题的延续。

    第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补充开庭的问题。在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并不多见。比如,十五天的答辩期的应用,举证期限的应用,几乎形同虚设。应该答辩的不答辩,对方当事人根本不掌握被告的反驳意见,等到开庭时临时答辩,甚至开完庭后又发现有新的理由没有在开庭时向法官陈述清楚,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法律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不行使,有些当事人甚至还会错误地认为,证据让对方当事人提前知道了对自己不利,故意不提供,等等。所有这一切,都必然会导致法官庭前对案情不了解或了解得不透,准备不充分,抓不住在庭审中应当注意的重点和焦点,造成案件开庭质量不高。在开完庭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了,怎么办?法官认为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又取得新的证据了,怎么办?因为已经开完庭了,当事人最后意见也发表完了,按照法律程序来说,是不应当再有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的程序了。可是,不补充开庭案件事实不清啊,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家采取的“土办法”一般就是再通知双方当事人再补充开庭一次,甚至几次。但这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有些当事人对此也提出了激烈的反对意见。这也是需要用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的问题。

    我的观念,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进行庭前举证和证据交换,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在举证阶段进行;在庭前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的证据,明确其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开庭过程中也一律不得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庭后提交一律不得作为裁判理由。法庭开庭只针对在证据交换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

    (二)共同诉讼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当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无法执行这些规定的情况。比如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害人死亡了,其妻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死者的父母亲、子女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一起参加诉讼?可有些死者父母不愿意参加诉讼怎么办?是参照审理继承案件的规定“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处理?对于这一问题,到目前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每个法院的作法不尽相同。有些就直接判给了起诉人原告,其他的不管。有些将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列为共同原告。还有一些案件,法院根据掌握的情况,应当有其他共同诉讼人,而起诉的当事人不愿意提供,这样的案件判决后,如果其他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出现,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提起再审说明原判决存在错误,可这样的错误如何避免呢?

    我的观念,诉讼权利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其享有实体民事权利。但部分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应当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追加为共同原告,无论其是否参加诉讼,在判决书中都应对其享有的实体权益进行判决,除非其明确作出放弃实体权利或转让他人的意思表示。

    (三)共同赔偿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这些条文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大家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在裁判项,有些法院不区分侵权人之间的责任,直接判决几个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多少财产。其理由是,原告没有提出在被告之间区分责任,我们应当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作区分。而有些法院认为,存在共同侵权但不存在共同责任,法律没有共同责任这方面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连带首先就要分清责任,只有在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才存在连带的问题。这两种观点从不同的司法理念阐明了自己作法的正确性。

    我的观念,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先批驳一下第一种观念,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怎样的诉求是自己的事,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提出民事诉求;对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法院亦不能强制当事人必须举证。这就是实行“不告不理”的民事处理原则的范围,而对于责任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依法处理的事,不是原告决定的事,原告既不能决定公民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决定公民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他没有这个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四)行政机关保存证据的问题。一些民事诉讼证据,并不能由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而应当由有关的行政机关提供,但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是因正常工作原因导致该证据灭失,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历来存在争议。比如打架治安案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建立了卷宗,所有证据都保存在案卷中。可是受害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卷,结果发现案卷丢失。象这样的证据,有些受害人是没有权利收集的,受害人如果自行收集甚至是违法的。而有关行政机关本应保存的证据、管理的卷宗由于工作失误、渎职而灭失致使受害人举证不能应当如何处理。再比如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管理档案丢失、房屋管理部门将房屋管理档案弄丢也会导致类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不能的问题。

    我的观点,如果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渎职行为致使档案材料、本应保存的材料灭失造成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不能、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由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陈述理由不支持其诉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如果变一个理由就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可当事人坚决不同意变更的尴尬情况。比如明明是租赁关系当事人非要说是买卖关系;当事人之间明明是借用关系,非得说是侵权关系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都有不同的认识。有些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处理,如果他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经过释明仍不改变的,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举证证明案件事实,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是当事人的义务,有些法律关系的界定即便是具有多年司法工作经验的老法官也拿不准,更何况是当事人呢?所以,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是当事人陈述的可能不断变化的理由。

    我的观念,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应当提出的是明确的诉求--要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法院支持其诉求打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也没有这个能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第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律标准执行混乱,造成了司法裁判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比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可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不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决,而是判决由肇事过错方承担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有一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比如还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一些法院就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括抚养费,所以抚养费不应另判;另一些法院则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包括抚养费,抚养费需要另判。再比如,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确定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发现,如果当年总收入无法确定呢?同行业平均标准是依据国家的统计标准、全省的统计标准还是本县市的统计标准?不同的法院执行也很不统一!所有这一切,一方面说明司法者理论水平参差不齐,司法能力有高有低;另一方面,也说明不同法官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的合理差异。

    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我的观点,一下子把所有的法官都提高到一个理论水平是不现实的,但统一他们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是可行的。我认为,至少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应当定期举办司法审判工作座谈会之类的活动,建立法官司法疑难问题交流平台;在一个地区范围内,肯定有一些司法高手、有一定司法水平的专家;给大家一个交流的平台,建立一定的机制,在这样一个会议上,大家可以充分提出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统一思想,统一尺度,提高大家的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权威。

    第二、地方干预较为严重。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每当有一些案件涉及到地方利益时,经常会有地方党政的头头脑脑出面对具体案件的实体处理提出一定的要求或“建议”。这些要求或“建议”,一部分是合法的,理应得到重视和采纳。但还有一部分这样的要求或“建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可是如果不遵守,就有可能会被扣上“大局意识不强”、“不服从领导”、“不听党的话”等等帽子。

    按道理来说,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本身就体现了党的意志;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的最好表现。但现实情况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毕竟属于地方政权的一部分,由地方管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钱、财、物、组织人事哪一样都离不开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弄得法院领导很是为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吧,又担心以后工作得不到支持、不好开展,于是不得不服从“大局”。这样,司法工作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精神。

    我的观点,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落实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把我们国家的一切事务都纳入到严格依法办事的轨道上来,提高司法权威,真正做到我国宪法提出的“依法治国”。

    (作者单位:新疆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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