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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作者:王健运   发布时间:2014-04-15 16:03:28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性标准是依规范说而建立的,随着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运用“谁主张谁举证”标准已出现明显的不合理性。理论界于是出现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1]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一般标准不同的一些案件应采用例外标准,即举证责任倒置。下文,将详细阐述举证责任的各方面内容。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的界定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举证责任转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那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倒置需要以正置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前提和基础的,因而从这一意义上看,可以把“谁主张谁举证”称之为正置。倒置与正置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还是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他们认为倒置举证责任有必要,适合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多样性和复杂性,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再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某些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另一方面,倒置举证责任也是为了使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问题。

  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也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第4、7条和《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下文详述)。因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界看,举证责任倒置都已渗透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定》以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为宗旨,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全新的构建。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举证责任呢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

  2、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无法对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4、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基础

  举证责任倒置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一种诉讼举证机制,体现着法律对正义与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体现了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强化以人为本的进程。正义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与具体内容。

  1、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追求正义的产物。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动因,首先来源于现代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再就是因为现代社会两极分化的不断加剧,以及由企业工伤事故、劳资矛盾、交通事故等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如果在处理这类问题还依然坚持一般原则,将会使法院无法做到正义的判决,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就在这样的呼吁声中产生。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看,无不体现着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价值追求。在侵权领域,法律对部分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就是为了拟制社会化生产对公平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内容,正是法律在正义与现实之间作出的权衡和取舍。

    2、举证责任倒置体现效率价值

  在确定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法律也必须充分考虑其他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滥用证据优势问题以及对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等,这就涉及到效率的价值问题。《证据》对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履行以及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考虑到患者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较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使举证更富有效率,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同时也使诉讼在程序的环节上更接近正义的要求。

  三、举证责任倒置与相关概念辨析

  1、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

  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即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的情行。[2]举证责任转换与举证责任倒置有着显著的区别,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方一方身上。

  2、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免除

  举证责任免除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在诉讼争议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具体到对《证据规定》第8、9条规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无需再举证证明,即在上述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的免除。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

  一是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当事人无需举证,后者则是由于法定原因,由对方当事人对某事实或权利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二是两者举证责任被免除的主体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后者只能是原告;

  三是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在免除举证责任后,不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结果责任承担,而后者在免除原告的举证负担后,被告的举证责任能否完成,会直接影响到结果责任的承担问题。

  3、举证责任倒置与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是指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造成该当事人证明失败的情行。[3]

    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发生对查明案件真相有重要意义的证据遭灭失或伪造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导致当事人举证受妨碍,故而称之为证明妨碍。证明妨碍与举证责任倒置是显然不同的概念,从逻辑角度上讲,这两者之间的发生有先后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妨碍情形下的一种法定解决方法,。在证明妨碍情形下,一般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证据的灭失或作伪证是由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己行为所致,其证明责任不变;二是如果证据的灭失或作伪证是由于应负证明责任相对人所致,则证明责任倒置,由该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及证明不能的风险。

    【注释】

    [1]这三种学说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新学说,是为了克服经济发展,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事故、环境污染、消费者处境恶化等社会问题而提出的新学说;

    [2]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8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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