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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巡回审判制度在基层法院适用
作者:于淼 胡春鹤   发布时间:2014-03-17 14:28:55


    所谓巡回审判,是指基层法院(法庭)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简单案件,到其所隶属的法院之外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地点,开庭审理、解决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该审判方式现已在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广泛适用,不仅为交通不便、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的人民群众提供了诉讼便利,而且为现代经济开发区等纠纷多发区域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大大地缩减了纠纷的发生,遏制了案发的源头。

    一、巡回审判的法律特征

    简单分析巡回审判制度,主要有以下特征。

    1、巡回审判的立案、审理时间、地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巡回审判主要是针对“主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适用的,由巡回法庭或流动巡回办案点进乡、村立案,或电话联系等方式,多途径受理案件,不受时间的约束,随时立案,随时开庭审理。针对个别特殊案件,也会另择日期,尽可能当庭解决纠纷,在原告不愿撤诉和无法调解的情况下,尽快作出判决,化解矛盾。这样,促进了法官独立办案能力的提高,加强了“民与官”的沟通,将社会纠纷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理,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扩大,起到了事先防患社会纠纷的良好效果。

    2、巡回审判诉讼中注重调解。

    民间矛盾纠纷案由多为人身损害赔偿、抚养赡养、相邻关系、土地权属等纠纷及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因生产、经营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是乡亲睦邻,或是有经常性生意往来,引发纠纷的原因存在多方面的因素,关系也较为复杂。如果法官不多作调解工作,一判了事,必然会引发矛盾、纠纷升级。在巡回审判的实践中,法官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伦理的、情理的,多方面、全方位的调解,曾经成功地使许多矛盾纠纷大化小、小化了,让一个又一个家庭重返幸福,维持了成千上万的村落的平安与稳定,平息了四面八方的社会纠纷。

    3、巡回审判有利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我国是农业大国,13亿人口中有9亿多是农民,绝大多数生活在边远的农村或小城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承担着较多调处纠纷的责任,中心村庄和小集镇的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辖区内纠纷的发生情况,并辐射到人口集中的村民。而通过巡回审判,将大大增加法官与人民调解组织交流的机会,能更多地指导他们的工作,能起到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的潜在作用。这样真正做到了人民调解、司法行政调解、人民法庭调解的联动作用。

    二、巡回审判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法官进村就地办案,人民群众诉讼起来便利。因此增加了人民与法官之间的联系,但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的产生。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有时甚至会出现偏离法律或违背法律的现象,法官的不当行使职权而将导致审判不公的现象。

    比如说,增加法官与当事人的不正当接触的机会,就会出现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况,甚至不审先判等现象,使一些有违反巡回审判的立法初衷的现象出现。

    2、搞形式主义, 把巡回审判政策化、政绩化, 片面追求办案效率, 导致法律实施的不严谨。

    某些法院把巡回审判当作一种政策性、任务式的工作,脱离实际, 作为一项工作指标, 分配一个任务给某某法庭, 必须完成多少巡回审判的案件。巡回办案时抓时不抓, 时办时不办; 时间任其挑, 地点任其选, 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度。甚至还有法庭年初就定岗位任务给法庭, 规定办案数量。巡回办案占多少比例, 不管当事人愿不愿意, 一味追求调解率和当庭审判率, 不当缩短审判周期, 造成纠纷的不断升级, 人为地增加上诉、上访的人次, 严重影响办案的质量, 同时也导致人民群众给地方政府的工作带来压力, 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还有的法院假借巡回审判之名, 任意扩大其内涵,深挖案源, 广辟案源, 上门找案立, 找案审, 主动启动审判程序, 造成了该立案的立案, 不该立案的也立案, 该审的审, 不该审的也审。法官到人民群众中去不仅没有解决, 反而酿成纠纷, 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

    三、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对策

    针对巡回审判在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对策,以提高司法质效,确保巡回审判的健康运行。

    1、完善相关立法,促进巡回审判制度的法治化。

    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巡回审判的系统性规则,对巡回审判的适用区域、受案类型、法官职责、操作程式等做出规定,确保制度的规范化运行。

    第一,巡回审判的适用区域要明确。基本的共识是巡回审判主要适用于交通、经济等不便的农村与经济开发区等纠纷集中地。

    第二,巡回审判的受案范围要明确。巡回审判的案件不宜过于复杂重大,主要应针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如传统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实行巡回审理,以发挥巡回审判的教育示范作用; 再如对于年老、疾病、伤残、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实行巡回审理,以发挥巡回审判的便民作用。另外,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有发生群体性事件隐患的,案情复杂难以经过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原则上不应适用巡回审判。

    第三,确定巡回法官的义务与责任,强化巡回法官的调查取证职责与释明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确定巡回审判的操作程式。对巡回审判的法官使用、巡回期限、巡回地点、立案预约方式等予以规定,要遵循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固定与不固定相结合的原则,做出即符合审判实际又满足民众需求的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2、建立“诉调对接”制度,加强巡回法庭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联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也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 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民调解制度是审判工作的前沿, 是人民群众对自己发生的纠纷之自救。依靠人民群众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社会矛盾、社会纠纷, 维护社会程序, 同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节约了司法资源, 提高了司法效率。巡回审判与人民调解如何恰当对接呢? 一是增加人民调解员履行审判职能的机会。通过工作实践, 让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充当人民陪审员, 参加审判, 了解审判,使他们成为较专业的法律实践者; 二是通过巡回法官与乡镇司法助理员的沟通、协作, 架起巡回法官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桥梁, 主动送法下乡; 三是在审理案件时常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诉讼, 尤其是曾通过了人民调解而未决的纠纷他们通过参加庭审后掌握他们调解不成的原因, 正确掌握纠纷的法律适用情况, 指导他们今后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四是采取形式多样的方法, 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提升他们的法律水平和实际的调解工作能力。

    用法律法规鞭策巡回审判制度的实施,同时辅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力量,深入纠纷发生地和当事人所在地,努力接近案件的真相;不仅便利了当事人,凸显了诉讼的便捷化与人性化;更有利司法过程公开透明,将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建立起司法与群众之间良好的信任机制,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提高了司法质效,彰显了司法为民的原则。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的政府报告中指出:“积极推进阳光司法,全面客观公开案件事实、定案证据以及诉辩观点、判决理由,增进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了解和理解,彰显法治的文明和尊严。”巡回审判制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公开,切实践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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