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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龄童被高压电击伤 四方主体判按比例担责
发布时间:2014-04-21 10:55:26


    本网讯(申时焕)  一刚满4岁的小孩在一变压器平台上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法院认定这一损害结果系小孩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和供电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不力、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多个原因力造成,遂判决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镇雄县李子两河口电站始建于1997年8月,由原李子乡人民政府出资修建,总装机容量为2×400kw。2005年6月1日,李子乡政府与镇雄宏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李子乡两河口电站租赁承包合同》,将早已投入生产的两河口电站以每年21万元的承包金承包给镇雄宏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镇雄宏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代表是曾维忠,镇雄宏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经工商登记,也没有办有任何成立和营业手续,在承包期内李子两河口电站一直是由曾维忠实际管理经营。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承包方每年必须投入8万元用于供电设施维修、大小修和技改,发包方提供给承包方的一切供电设施,因承包方管理不善造成的伤亡事故,责任在承包方的由承包方负责解决。2006年初李子乡政府被依法撤销,该乡相关财产全部并给罗坎镇政府。承包期满后,罗坎镇政府未将李子两河口电站收回,也没有与曾维忠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李子两河口电站仍由曾维忠经营管理至2012年2月。其间李子两河口电站一直在供给坳田村等七个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

    2011年1月21日中午,刚满4岁的小孩宗某(化名)进入罗坎镇坳田村簸河村民小组等五个村民小组的农户集资购买安设在簸河村民组的变压器平台上去玩耍,被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击伤头面部及右上肢和双下肢等部位。该变压器置于水泥平台上,平台为2.5m×2.43m,距地面最高一方为1.9m,最矮一方为0.65m,最矮一方平台边缘设0.85m高的防护墙,墙中间为一0.85m×0.56m的钢筋制作的门框,该门框敞开着,变压器高压一侧朝门框一方,平台周围有两棵水泥电杆和4棵木电杆,周围杂草丛生,有一小路从旁边通过。此变压器由宗德强负责管理,使用这个变压器的五个村民组用户的电费由宗德强按电站规定的价格负责收取交电站经营者,收取用户的电费和交电站经营者的电费差额为宗德强的报酬。宗某受伤后其家人立即送去罗坎卫生院抢救后转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在罗坎卫生院和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38.19元。由于伤势严重,同月24日,原告宗某转院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三次入住该院60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7902.45元(以新农合已报销15653.52元),门诊医疗费521元。其间原告之父宗德宣从浙江海临到昆明护理原告,花去车费765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宗某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门诊急诊检查诊治,花去检查费104.50元,火车费577元。

    2012年11月23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宗某双眼损伤及双眼现状与2011年1月21日高压电击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0日,为二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罗坎镇政府收回两河口电站。另查明:原告宗某属农村居民户,随同在浙江省临海市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川南分公司工作的父亲宗德宣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生活。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宗某遂以罗坎镇政府、电站经营者曾维忠及变压器管理者宗德强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宗某进入罗坎镇坳田村簸河村民小组等五个村民小组的农户集资购买安设在簸河组的变压器平台上去玩耍,被高压电击伤,这一损害结果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和供电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不力、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多个原因力造成。被告曾维忠作为李子两河口电站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李子两河口电站的电力设施有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其对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及维护不力、未尽安全管理维护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宗德强是该肇事变压器的直接管理者和运营利益分享者,虽然管理维护的是变压器的低压照明部分,但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宗某进入变电台所致,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坎镇政府是李子两河口电站的所有者,将李子两河口电站承包给没有电力运行经营资质的个人经营,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宗某年仅4周岁,脱离监护人监护被高压电击伤,属监护人严重监护不力,原告宗某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曾维忠、罗坎镇政府、宗德强各承担30%、20%、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宗某的监护人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判决:由被告曾维忠赔偿原告宗某人民币192185.14元,由镇雄县罗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宗某人民币128123.43元、由被告宗德强赔偿原告宗某计人民币32030.8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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