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文化> 文学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法的观念
作者:林兰兰   发布时间:2014-04-30 10:04:14


    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法就以一个复杂深邃的构筑物的形式影响、规范着人类行为,以致形成了世界上如此众多的法,可谓“有社会就有法”。比较法学的目的就在于将千差万别的法律制度进行分类整理,以绘制出一幅恢弘的“法律全景图”——通常也被称为“法系论”。多如牛毛的法律条文像形态各异的建筑材料,被用于构筑更为复杂的大厦——法系,但当你考察甚至比法律条文更小的组件时,就会发现支撑大厦的基础要素竟是如此纷繁,如经济体制、意识形态、历史传统、法源等——它们就像流淌在法身上的最小生命体,却发挥着既关键、又基础的作用。但是,各要素并非具有同等价值,必定有若干要素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它或许就是“法的观念”。

    法的观念是一个社会对法的认识与看法,正如对其他事物的看法一样,它决定了社会赋予法的使命,决定了人们对法采取的态度和它所能发挥的功能。阐明不同法系的特点也就不自觉地向人们介绍了不同的法观念。例如,当你想在德国寻找法学家时,你会发现他们大多是关在象牙塔里潜心研究罗马法并视理论为生命的大学教授,而当你抱着同样的问题来到以判例法著称的英国时,就发现你要找的对象大多是有着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大法官,因为这里的人们更倾向于将法律视为能有效解决生活实际纠纷的规范集合。当然,各种特定的法观念总是或多或少地为该社会的法样式的形成共同发挥着作用。虽然我们承认社会法观念具有多样性甚至在一定层面相互矛盾冲突,但这并不妨碍主流法观念对法样式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儒家思想之于中华法系、古兰经之于伊斯兰法系一样。即使掌握了社会的主流思想和主流文化,但要将其抽象概括为社会的法观念还需要设置一道单选题,即“法是什么”,法是一种社会理想还是一种弥补性手段?这也许只是对法最初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认识,它的答案也关系到诸法之间存在的各种差异。

    以德法英等西欧各国为例,其在历史上早有“法治国”理想的传统,西欧国民认为法是正义的象征、划定公权力范围的红线、列举公民权利的清单,任何人都应为确保法律至上而斗争。而与此相反的是,我国自古以来的厌讼思想根深蒂固,似乎良民与法无交集,他们只要遵守道义和礼仪就可以远离法律,经年无讼也成为考核地方政绩的重要标准和社会清平主要体现。法的最理想状态就是被束之高阁,否则就是社会机体出了问题,如孔子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至高无上的礼教面前,法的生存空间非常狭窄,常被视为“刑”和“强制”的同义词,令人反感和不齿,沦属于次要的、从属性的、甚至低效的确保秩序的手段,正所谓“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因此就可将西欧各国和中国对法律在基本观念上的显著分歧概括为:代表正义理想的观念和希望尽可能少适用的观念。后者则进一步发展为尽可能将法律简化的观念,如汉高祖入关时与民约法三章,所谓“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就表现了对严密和繁复法津条文的反感与不耐烦。在这些观念基础上,我们不可能指望衍生出诸如“公民权利”和“法律规范”之类的法治思想。因为公民间的权利范围划分和行为守则并不依赖于法,即便出现了纠纷,社会观念也不提倡你通过诉诸审判机关来维护权益,因为那只会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和滋生仇恨。这也就是为什么当今远东各国虽经西洋法长期浸染,但仍保持着将调解与审判紧密结合的重要原因。

    我国根深蒂固的法观念至今也发挥着巨大影响力。一方面,它教导我们在冲突面前要积极寻求调停、和解和互让;但硬币的另一方面却是,它仅仅把法视为具有弥补性和救济性的手段,而非规范的体系和规范的集合体,更不是社会的理想和社会成员应为之奋斗的目标。这也就是在当今中国建立法治社会和树立法治理想的难点所在。



责任编辑: 李雨霏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