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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的审执困境
作者:覃辉   发布时间:2014-05-04 10:07:17


    司法实务中,遗产清偿债务纠纷表现为被继承人死亡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起诉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遗产清偿债务纠纷不是法律概念,是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概括总结,不同于遗产债务纠纷,但包含于遗产债务纠纷中。该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缺位,实体法和程序法无具体规范,不易实现债权人债权,甚至形成法院裁判“空白支票”的司法困境。

    实体法规范的原则性,导致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操作性,甚至引发审判权与执行权界定争议。本文从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出发,解析争议声中的审执困境,找准原因,提出确立执行法官推定确认遗产原则,赋予了执行法官直接确认遗产的司法权限,能够促使执行措施的有效运用,保障债权人权利。同时,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纳入到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形成对执行法官推定确认遗产原则的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

    一、问题缘起:一则案例引发的审执争议

    (一)从一则案例说起

    2013年10月1日,因偷菜事宜,蒲家兄弟两家发生争吵,蒲小一怒之下用锄头将蒲大之妻黄某打死,蒲小当场口服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蒲大、蒲大之女蒲一、蒲大之子蒲二起诉法院,要求蒲小之妻秦某、之子蒲三、蒲四共同赔偿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合计48万元。

    本案经审理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蒲小与黄某因偷菜发生争吵,继而用锄头将黄某致死,蒲小应对致死黄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蒲小致死黄某后服毒自杀,其赔偿责任应以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承担。秦某、蒲三、蒲四是蒲小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因黄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秦某、蒲三、蒲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蒲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蒲大、蒲一、蒲二因黄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万元。判决生效后,秦某、蒲三、蒲四未履行义务,蒲大、蒲一、蒲二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蒲小生前与其妻秦某共同修建农村住房一套;12万元银行存款,但该存款在其死亡后由其子蒲三、蒲四取出。调查中,蒲三、蒲四予以认可,辩称该钱已全部用于其父的丧葬开支。

    (二)争议声中的审执困境

    本案执行中,出现了对多个问题的争议:

    争议一:秦某、蒲三、蒲四在诉讼阶段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即视为其三人同意继承,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法》的关注重点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调整家庭成员(继承人)内部的财产继承,对清偿债务只进行了原则性指引,而无具体的保障债权程序。法院裁判文书是否应该明确清偿债务的遗产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保护债权人、继承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审判时应明确遗产范围,且执行法官无法行使审判权,没有权力认定死者的遗产,认定死者的遗产需要在审判过程中认定,在执行过程中认定死者的遗产,会损害被执行人(继承人)诉讼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要求明确清偿债务的遗产,只能依据《继承法》的原则性规定裁判。

    争议二:执行中对继承人继承行为的认定以及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界定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遗产包括农村住房一套,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以及三人共同继承问题,若该不动产无法分割,法院强制进行财产确权析产,无法执行变现或分离财产,会导致债权人始终无法变现债权或得到实际的产权。继承人取出被继承人的存款,是否应该认定为实际发生的继承行为?执行法官是否有权直接认定该取款人在取用存款范围内给付,若进行直接认定,怎样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辩护权利?

    争议三: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结束问题。对于司法程序而言,无论是审理时径直明确遗产进行裁判,还是审理时进行原则性裁判,执行阶段确认遗产,均涉及是否能够终结诉讼程序问题。法院在现已查明遗产范围内进行裁判或执行完毕,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未兑现完毕,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案件执行后,在将来一段时间内,若被继承人又有遗产被知晓,怎样启动诉讼程序保障债权人权利?

    二、现状解析: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审执困境的现实状态

    个案的争议虽有其独特性,但其表现出的现象均统一于该类案件的共同属性中。从上述个案引发的思考,结合司法实务、法官见解、法律规范分析,剔除个案特殊案情外,遗产清偿债务纠纷类型案件呈现出共同的表现形态。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混淆状态。

    “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法律是否赋予执行权对当事人享有的与执行依据存在关联关系的部分实体权利的确认?理论而言,执行权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体现在执行权的裁决功能,即执行程序中通过审查方式对执行依据或执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有可行性,从而确定对关联标的是否予以执行。不难得知,执行裁决功能实质系对实体权利的确认,通过确认实体法律关系决定具体执行行为,亦表明系执行权对审判权的间接扩张。由于执行裁决系“一步行动”,一旦对相关权利审查确认,随之而来的就是对实体财产的处置,多数申请执行人希望法院采取该项行为,而被执行人或对实体权利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希望脱离执行程序,将每一项实体权利的确认均纳入审判程序解决。就具体执行案件而言,那些情形应该适用执行裁决,那些情形无法适用执行裁决,必须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才能决定是否进行执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各异。

    (二)审判与执行的实务关系不清

    对于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究竟该谁来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审判法官认为,审判裁决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债务该谁承担的问题,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审判权直接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权限,且该项问题亦没有包括在债权人起诉的范围内,审判无法通过裁决直接确认清偿债务的具体遗产。执行法官认为,裁决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只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认,该执行依据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内容,涉及遗产的具体范围、继承人是否已经发生继承行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等问题,需要审判予以确认,只有在对上述问题作出直接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法官才能依据该生效裁判文书开展直接的执行措施。

    (三)公正与效率双重保障困境

    遗产清偿债务纠纷面临的审执困境,相续带来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规避执行或怠于执行。对于债权人而言,无法保障实现债权的效率,对于继承人而言,可能失去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其享有的私有权利。一般而言,审判权以追求公正为价值兼顾效率,执行权以注重效率为基础追求公正。审判阶段作出“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则性裁判结果,公正的裁判结果降低了执行的可能性,极易形成债权人拿到裁判结果也会是“空白支票”,无法体现保障权利的法律效率价值。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中,无论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会在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过程中,动用各种方式降低遗产的实际执行价值,易形成继承人之间的“攻守同盟”,共同逃避执行或规避执行。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部分学者和法官提出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执行应采取协商方式优先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在该类型纠纷案件遭遇审执困境下的无奈选择,是在牺牲司法公正价值前提下保障效率的权利妥协。

    三、追本溯源: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形成审执困境的因素透视

    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遭遇审判执行困境,其根源在于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生效法律文书中原则性的判决内容,导致执行中无明确的执行内容。就现行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而言,有如下具体因素:

    (一)法律依据缺位

    对于遗产清偿债务纠纷仅在《继承法》第33条、第34条作了原则规定,确立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首先偿还依法所负担的税款和债务,这只是从法律角度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具体的确权程序和偿还程序。对债权人而言,亦形成“美丽的光环”,“光环”下无具体内容。实体法方面没有规范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审判时无法直接介入继承人之间的继承行为,决定了无法明确被执行人的遗产,只能依据法律的原则性指引作出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法》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清偿债务法律规范中,延续了《继承法》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立法目的,忽略了债权人债权保护,实际上系对权利平衡原则的过度使用,倾斜性保护继承人的权利,重在于保护私人财产权。程序法方面,至今我国无单行的执行强制法,诸如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案件无特殊的执行程序,均将其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普通规范,导致特殊类型案件执行困境,无法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力,常规的执行行为无法应对特殊情况,导致执行措施无法开展的同时,更会导致无法充分执行兑现。

    (二)执行思维局限

    法律理解方面的局限。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冲突,执行法官始终认为确认遗产系审判解决的事项,执行阶段无权直接认定遗产。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系启动执行程序的必备条件,且要求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若判决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没有明确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下的具体财产内容,导致执行法官在启动遗产执行措施、确认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继承人承担给付责任等方面认识不够,形成“就财产执行财产”的被动局面。开展执行措施方面的消极心态。认为判决没有确定遗产,防止出现错误执行,搁置继承人不予认可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线索,只针对继承人与债权人无争议的遗产进行执行。以消化矛盾为目的,一味强调协商解决,怠于开展强制执行措施,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路径规制:确立执行法官推定认定遗产原则破解审执困境

    解决此类案件的审判执行困境,法学理论界创新性提出在民事实体法律和诉讼程序中确立被继承人遗产清算制度。就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而言,该制度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应确立怎样的诉讼程序仍存在争议,确立该制度后是否能够解决遗产清偿债务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后是否能够取得实质效果,保障债权人权利,无理论和实践依据。

    就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的法律规范需要,笔者认为,应该确立执行法官对遗产的推定确认原则,即执行法官认为该财产系被执行人的遗产后,可依《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力径直开展执行,若作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对执行法官推定确认的遗产有意义,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若案外人对推定确认的遗产主张权利,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将对遗产的执行行为规范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执行程序中,符合法律规定。

    (一)执行法官推定确认遗产原则的法律依据

    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的首要措施系查控被继承人的遗产,亦是普通执行案件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的查控。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依职权可直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实质上就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推定确认,只有在执行法官依据调查材料推定确认该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的前提下,才能衍生出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述可得出,对执行财产的推定确认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对被执行人财产开展执行措施的立法目的已经表明,已经赋予了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推定确认拟执行财产的性质。

    (二)执行法官推定认定遗产原则的程序适用

    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均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利保障的诉讼程序即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无情剥夺,脱离法律规范目的。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件不应脱离法律规范边界,只有规制到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才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诉辩权利。审判裁判而言,现有法律仅作出原则性指引,就应该依据该规定在原则规制下进行判决,原则性裁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杜绝了债权人因“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丧失对被继承人不易发现遗产的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遗产后随时启动执行程序主张给付,不需重复诉讼。执行而言,推定确认遗产原则本质系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强制确认,失去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必须赋予私权利的抗辩、申辩途径,实现对私权利的主动救济,达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赋予被执行人(继承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权利,纳入执行异议程序中保障其诉讼权利。按照推定确认遗产原则,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没有完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除其自愿放弃权利情况外,就算是对已经查明的遗产执行完结后,债权没有完全兑现,不能终结案件执行,一旦债权人发现或强制执行中查明被继承人还存在其他遗产,债权可随时依据生效裁判启动执行程序,实现对债权的完全保障。

    结语:

    遗产清偿债务纠纷类型案件,现行法律还没有最终完善法律规范下,应该从现行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出发,主动寻求该类型纠纷案件的解决途径,冲破审判执行困境。在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下,确定执行法官推定确认遗产原则,并将该原则下的执行行为纳入到执行异议程序保障司法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在追求效率理念下实现债权人债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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