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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拖欠承包金180万 公司股东被判共同清偿
发布时间:2014-04-23 09:46:53


    本网讯(余志刚 覃木熠)  先承包,后成立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怠于办理危险品生产许可证,承包方便以对方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拒付承包金达180多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发包方于是将承包经营的公司及成立该公司的两个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萝、韦远忠、广西河池市河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河新工贸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池新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五公司)承包金1808027.60元。

    2008年12月10日,原告新五公司与被告陈萝签订《河池新五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5万吨硫酸厂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陈萝承包原告新五公司年产4.5万吨硫酸厂的所有固定资产物资用于锌精矿、硫精矿沸腾焙烧制工业硫酸及硫酸配套产品的开发;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含折旧费、均无税金额)第一年为360万元,第二年起每年为45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陈萝支付原告承包设施保证金150万元;若不按时交纳承包金,除应向原告付清承包金外还应加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承包金额乘以5‰乘以违约天数计付;承包期间承包物资的维护维修、安全及生产出现的安全、环保问题由被告陈萝负责;原告负责办理硫酸正常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2009年1月8日,被告陈萝与韦远忠成立被告河新工贸公司,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就承包事宜往来的公文函件均为原告新五公司与被告河新工贸公司,承包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个人)也为被告河新工贸公司。2010年11月23日,被告韦远忠与原告新五公司签订《河池新五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5万吨硫酸厂承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证照,被告韦远忠需配合原告做好领取相关证照的准备工作以及产品安全生产、产品质量事宜”。

    2013年2月28日,原告新五公司向被告河新工贸公司陈萝出具企业询证函,表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总计1808027.6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河新工贸公司经核对后予以认可并盖章回函。2014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对查询河池新五有限责任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的复函》,确认原告新五公司及其锌厂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包金1808027.6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20.74元。

    被告陈萝、韦远忠、河新工贸公司辩称:被告陈萝与原告新五公司签订的年产4.5万吨硫酸厂承包合同书,被告韦远忠受陈萝委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都是代理被告河新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公司成立后,被告河新工贸公司在之前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盖章追认,原告也以自己行为确认河新工贸公司是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受益者,因此基于该承包合同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的河新工贸公司承担。原告将陈萝、韦远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硫酸是腐蚀品、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才能够进行生产,河新工贸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金,而且还准备了生产设备,但原告至今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且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萝与原告新五公司签订的《河池新五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5万吨硫酸厂承包合同书》及被告韦远忠与原告新五公司签订的《河池新五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5万吨硫酸厂承包补充协议》,均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被告陈萝、韦远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作为合同一方,就应当依法承担起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被告陈萝、韦远忠在成立被告河新工贸公司后,以被告河新工贸公司作为承包主体之一并得到原告新五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河新工贸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起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综上,在承包经营中被告陈萝、韦远忠巳经将其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三被告应当对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陈萝、韦远忠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应是无效合同。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慎处理合同效力问题的精神,一般将此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取缔性规定一般不再认定该合同无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其性质上应当为一种管理型规范,其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例将导致此类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必然无效,三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企业询证函可知,三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共计1808027.60元,该数额三被告巳认可并加盖了被告河新工贸公司公章,事实上巳形成了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尚欠的承包金180802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承包金款,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办理得硫酸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案件有关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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