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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审判中如何做好申诉案件息诉工作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5-08 09:56:17


    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不服进行申诉是我国立法机关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权利。当他们认为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判处显失公正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申诉这一程序的设立,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的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维持正确的裁判,制裁不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利于促进各级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关于这一法律制度,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在诉讼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因此,刑事申诉的法律化、制度化,已成为当前完备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课题之一。笔者撰写本文就有关刑事申诉的问题和各位同仁探讨,以期不断探索刑事申诉息诉工作的有效途径。不断总结经验,将矛盾化解贯穿办案始终,构建刑事申诉工作长效机制。

    一、刑事案件申诉的概念、特点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及特点

    刑事案件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所力的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有两种:一是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二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刑事申诉特点:

  (1)刑事申诉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享有申诉权,可作为申诉人。(2)刑事申诉的客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结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从实体上终结案件程序的不起诉的决定。(3)刑事申诉的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必须认为申诉的客体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当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主观偏见,实际上不一定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条件。但是,只有在具备上述理由之一的情况下,就可以申请申诉。(4)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它们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5)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说明它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诉,是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笔者认为,刑事申诉理应是诉讼性质的行为,但就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申诉权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对诉讼活动与进程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象一审、二审等诉讼制度那样,从程序的作用上成为一个环节,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制约性,构成诉讼程序总体上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从再审程序的全过程来理解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内在联系的再审程序的整体。二者的关系应当是:申诉审查是再审审理的必经的准备步骤,而再审审理是申诉审查的继续发展,是申诉的审理与裁决阶段。

   (二)刑事申诉理由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申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申诉理由。

  关于申诉理由,本人认为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来执行。因为提出申诉与提起再审的理由和目的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申诉理由,是指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所谓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2、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4、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

  (三)刑事申诉时效制度

  申诉时效,是指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的一项法律制度。超过法定期限,申诉权即行消灭。

  申诉时效是刑事诉讼中很有必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现有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材料,正确处理再审案件。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诉是不受期间限制的。因此,建国以来判处的刑事案件,均能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这种情况,是受我国过去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导致一些冤假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有关。不仅丧失了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而且也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难以摆脱的负担。因此,规定刑事申诉时效制度,对提出申诉的时间加以限制,应是健全申诉法制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来考虑,可分别加以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的,应规定期间的限制,申诉权人的申诉期限于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内,并须在发现申诉理由之日起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内提出,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即不得再行申诉。对于在申诉过程中,是否中断、中止的时效计算等问题,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

  (四)刑事申诉程序

  应从立法上赋予刑事申诉以诉讼法律性质,根据申诉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建立一套比较完备的处理刑事申诉的诉讼程序、这套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诸环节:

  1、刑事申诉的立案。

  刑事申诉的立案,申诉权人提出申诉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都应采取文书形式立案。至于申诉立案得具备什么条件的问题,不应过于苛求。只要初步确认申诉人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具状提出一定理由。管辖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即应予以立案审查。

  2、刑事申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应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弄清案件事实是审查申诉的首要任务。审查时,应调出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与案卷认定的事实相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为根据。其次,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审查申诉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内容。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应以判处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一般不能依据新法律翻过去的老案。只有为纠正过去错误的法律而制定的相应的新法律,才能作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依据。再者,原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服判息诉;对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并告之申诉人不能再行申诉。审查后,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后的案件。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善后处理工作,是党和国家取信于民,树立法律威信,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做好。

    二、刑事案件申诉工作面临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一)刑事申诉案源较多,刑事申诉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律意识较弱,发现不了案件中可能真正存在的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由于自身受到限制,也不易发现案件中的真实问题。再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案件中多用法言法语,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理解能力有限,直接增加了刑事申诉案件的案源。

    (二)反复申诉、泛滥申诉占的比例较大。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申诉的时间和次数,因此无论什么时候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没有次数限制,没有时间限制,容易导致泛滥申诉、反复申诉,申诉质量不高。再加上由于时间久远,在取证上存在极大困难,证人已经死亡或者难以寻找,有些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办案人员在复查案件时只能进行书面审查,严重影响办案质量。

    (三)息诉较为困难。对申诉人来说,刑事申诉程序是事后的救济性措施,是“最后一根稻草”,意义重大。这种心理容易导致申诉人对申诉结果期望过高,一旦结果不能令他们满意,就会引起缠诉、缠访。

    (四)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周期长。从本院近几年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来看,所涉及的案件大多年代久远。

    (五)负责刑事案件申诉部门人员不足。由于工作琐碎,不仅要处理信访、申诉等工作,还要担负着本院的维稳和县维稳办安排的群众工作,一旦受理刑事申诉案件,不仅要处理日常工作,还要集中力量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由于人手不够,加之业务能力过硬的办案人员缺乏,造成了做着这头又要顾及那头,办起案来力不从心。再加上刑事申诉部门的监督权力有限,要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只有做大量的协调工作,才能取得相关单位和部门领导的支持配合。若复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要做申诉人的工作也很艰难,导致办案人员存在畏难情绪。

    (六)公开听证制度尚不完善。对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开展得成功就能让申诉人彻底息诉。但听证员是由承办方确定,人员具有不确定性,其公正程度也容易遭受申诉人的公众质疑。

    (七)信息不畅,防患机制不健全,控申部门往往都到当事人申诉、上访时才知情,工作随时处于被动状态。当事人抱定法院才能解决信念,由于信息不畅,对当事人的申诉无任何限制性规定,造成重复劳作。

    (八)申诉案件承办人的息诉积极性不足。申诉案件的息诉需要承办人与申诉人之间保持良好的互动性。交流的顺畅以及信任关系的建立是息诉工作取得成功的前提,然而这些工作需要承办人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在当前申诉案件日益增多、办案效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的形情下,承办人不可能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案件息诉工作中。申诉案件承办人的息诉能力有待提高。现实中息诉能力欠缺的具体表现有:忽视息诉工作的互动性,对申诉人缺乏必要的耐心、理解以及必要的引导;忽视释法析理的方式和技巧,不会使用群众的语言;不能用群众能接受的方式让申诉人接受其说理;不会利用与申诉人相关的第三方的力量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九)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些制度设计缺失。制度缺失在“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这一问题上有着突出的表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或案件发生后较长时间内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因证据原因无法认定责任者,而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形。这类被害人为获得经济赔偿,往往易于转化为缠访缠诉人员。

    三、如何做好刑事案件申诉息诉工作

    (一)强化刑事申诉法律职能,建立各项便民机制。

    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监督部门对自身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使这项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在日常工作中,把监督制约的重点放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依法妥善解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安定和谐。制定便民措施,缩短刑事申诉时间,使人民群众认识到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保护的决心和信心,主动行使权利。在处理刑事申诉案件时,积极面对,尽量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兼顾人民的利益,彻底消除涉法访风险,履行刑事申诉职责。 提高办理案件质量,推出“群众点名接待制”,由于申诉人对申诉结果的期望值较高,把它作为达到本人要求的最后一线希望。这就要求法院既要依法办案又要妥善息诉,否则就可能出现缠诉现象。要强化首办责任意识,避免先入为主、走过场,使申诉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改变过去的习惯做法,坚持做到承办人在立案复查案件前,必须与申诉人见面,给申诉人充足的讲话机会,让其充分阐述自己的申诉理由和观点。承办人要认真倾听、注意观察,并做好笔录。这样,既熟悉了案情,又对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了大致的了解,为今后有针对性地进行息诉工作打下了基础。结案后也是做好息诉工作的关键时刻。要改变以往通知申诉人来院宣布复查结论或邮寄复查通知书的简单做法,把答复过程变成法制宣传的过程。自觉履行法律职责,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申诉人负责的精神,深入细致、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做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成为树立法院良好社会形象的“窗口”,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

    (二)坚持依法办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是妥善息诉的有效途径。

    审判监督是法院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要当好最后关口的卫士,就必须严格贯彻依法办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以维护正确的判决、决定和裁定。要求办案人员既要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工作作风,又要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实施。落实好首办责任制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减少重复申诉、越级申诉等久诉不息的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重大疑难的涉法申诉案件,要积极受理,负责到底。同时要做好跟踪回访工作,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登门到户,对已经解决的涉法申诉问题进行回访,做好回访记录,提高息诉案件的巩固率,从根本上避免再次申诉发生。

    (三)坚持完善刑事申诉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案件质量不高,不仅直接侵害涉案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诱发涉法申诉上访问题的发生。因此,要确保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息诉,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申诉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确保办案的质量。建立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从源头上遏制再次申诉的发生。

    (四)坚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做好息诉工作。

    为确保刑事申诉案件质量,应将息诉作为刑事申诉案件的重点工作来抓,把妥善息诉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重要标准。由于申诉案件的特殊性,复查难度大,法律、政策性强,善后工作落实不到位,很容易形成再申诉案件。做善后息诉工作时,既要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又要做好申诉人家属及周围人员的息诉工作。要坚持换位思考,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捕捉每个申诉人的心理需求,有针对地对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寻求最佳解决方式方案,有的放矢地进行答复,扎扎实实地给予解决,妥善息诉。必要时可以借助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组织的力量,加大息诉工作力度。对于经复查后申诉无理,经做工作后仍不息诉,并长期借申诉之名,行无理取闹之实的人员,要进行训诫。对有单位的人员,可以采取向单位通报情况,借单位的力量使其息诉罢访。对无单位的人员,可以借助乡、村或社区的力量以及通过其亲友等做好思想工作,使其息诉罢访,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将息诉工作贯穿于办案始终。坚持“案前承诺、案中化解、案后说理”三个步骤,将息诉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办案中严格落实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对可能引起申诉人上访的案件,重点进行评估预警,切实把申诉人的信访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加强与申诉人沟通协调,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释法明理,说服教育工作;在作出相关决定后,高度重视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功能,同时围绕决定内容做好申诉人的各项工作,力求申诉人满意、理解认同,并最终息诉罢访。对案后不息诉的,召开公开听证答复会。针对申诉人对复查结论不服,可能导致重复申诉、越级申诉的案件,尝试组织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答复会,邀请人大代表、知名律师、相关人员共同对案件进行示证、答复,切实提高复查决定的公信力,增强答复说服力,并作为工作机制,逐步探索完善,形成制度长期执行。

    (五)建议对申诉的时间和次数做一定的限制。

    在立法上,建议明确刑事申诉的时间和次数,对申诉人来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人民法院来说,也利于行使法律审判权,避免申诉人反复申诉和缠诉。

    (六)提高办案质量,力求精益求精。

    所有申诉案件坚持全面复查。严格审查,准确把握工作中,严格把握以下几点:案件所采用的每一份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可靠;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否相互印证;原案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办理程序是否严格依法。审查清楚,最终得出正确的复查结论,做到不枉不纵。强化案件办理的文书制作。在案件办理中,重视法律文书的质量,做到依法与说理并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七)探索实践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

    被害人救助主要适用于那些因犯罪造成了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以及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者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无法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时,救助的对象应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之所以将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列为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为国家救助制度的原则是救济,而非赔偿,更不是惩罚,国家对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是一种物质救助,但更多是精神抚慰和人文关怀。如果以后被告人有了经济赔偿能力,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的顾虑、帮助被害人克服生活困难、恢复正常生活,化解社会矛盾、强化案件息诉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推行救助制度。对被害人提出的不服原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大多是因为没有得到经济赔偿,从而重复申诉。针对此类案件,仅靠某个部门或机关道义上的援助远远不够,只有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因为受害导致生活困难而被告又无力赔偿的由政府给与适当救助,解决申诉人的实际困难,促使其息诉。

    (八)建立符合诉讼原理的案件分流机制。

    以多样化的办案方式和有效的息诉方式,调和案件息诉工作量大与高结案之间的矛盾。譬如,加大审查结案办案方式的应用,对那些无立案复查必要或尚未达到立案所需形式要件的案件,要在立案环节予以分流;针对那些原裁判正确、而申诉人因存在错误认识而积极申诉的案件,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风险预警、引入社会其他力量,如村委会、居委会、律协等,充分释法说理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撤回申诉。与此同时提高承办人化解矛盾的能力。承办人释法说理能力是息诉的基础性条件,通过充分地释法析理,甄别申诉人真实的申诉目的,之后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息诉工作。在提高自己释法析理能力的同时,承办人应注重对刑事申诉息诉技巧的学习。如通过对申诉人的申诉心理、性格以及申诉动机、目的等因素的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被害人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方法开展案件息诉工作。

  (九)实行多方联动预警,充分保障申诉权利

  实践中由于被害人被隔离于诉讼程序,而出现大量被害人缠诉的问题。同时,随送涉众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大批被害人往往在案件还未开庭审理时就多次到法院反映情况、表达诉求,欲通过给法院施加压力而更快地获得经济赔偿;或者由于被告人财产有限难以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致使大量被害人长期到法院闹访缠访。这些情势都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通过建立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涉检信访风险评估制度、备案制度等,使得存在信访风险的案件信息在各个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其次,针对被害人诉讼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通过部门间的协调、共同研讨、联席会议、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各办案机关及部门有输存在涉检信访风险案件时,更加严格地按照程序办案、充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最后,完善被害人起诉告知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对于敏感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同时,与被害人接触时应注意沟通的方式及交流的内容。既不能违反办案的保密要求,又要对于案件中易于引发矛盾的事项谨慎告知,以免被害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以办案机关存在办案程序瑕疵为名,四处上访、闹访,防止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以办案机关存在办案程序瑕疵为名,四处上访、闹访,以求改变裁判。所以要增强自身与其他机关的联动性及社会力量的整合能力。当前,继“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大调解理念提出之后,实践中出现了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群众团体调解、行为协会调解、中介组织调解”的“六调联动制度”,向申诉人推荐中立第三方力量作为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主体,从而达到疏导解决涉法涉诉矛盾纠纷的目的。如积极引导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

    (十)建立恶意申诉、无理缠诉治理机制。

    刑事申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权利仍需要受制约,行使权利必须履行义务。而一些申诉人我行我素,对经多次、多级部门复查的案件,多年无理申诉,越级上访,给社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耗费国家、单位大量人力财力。一些人奉行闹而优则仕,置政策法律的教育和人情的疏导于不顾,提出过多非合理要求,形成对抗性心态,已形成当前信访工作的当务之急。建立和推行公开听证、公开答询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人员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对于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对以上访为借口缠访缠诉或者正常信访中冲击法院机关,聚众扰乱工作秩序的,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时转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防止恶性案件的发生。通过加强立法,对上访人主体资格、行为规范、案件处理原则、处理程序、无理上访及缠访缠诉的认定、信访的终结、违法制裁等进行规范,将申诉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使确有冤屈的群众有处伸冤,无理缠诉缠访人受到惩处,保证申诉工作依法有序进行。还要从源头预防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要事先掌握当事人的思想动向,源头上预防刑事申诉的产生,解决刑事申诉案件“旧去新来”的现象。

    (十一)加强刑事申诉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一是采用集中培训方式提高刑干警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可适当抽取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到审判监督部门参与办案,使其熟悉相关部门办理案件的流程、促进全面发展。也可选配一到两名业务素质过硬的法官,专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防止因办案人员业务不精导致申诉人员抓住办案漏洞,重复申诉上访。

    (十二)加强宣传教育,减少无理的刑事申诉。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既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又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办案中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工作,真正做到让其认罪服罚,从源头上减少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

    结语

    因此,只要我们始终把妥善息诉、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刑事案件申诉息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注重案件法律效果的同时,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统一,做到办结一件,息诉一件,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稳定,才能收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平息一方、带动一片”的社会效果,才能提高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质量,降低重复申诉率。

  【参考文献】

  [1]王进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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