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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窃取车辆牌照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黄建平   发布时间:2014-05-15 11:51:35


    随着社会上车辆保有量的增加、公用停车场(车库)和私人车库(车位)数量的不足、物业管理的不够到位等诸多因素的产生,窃取车辆牌照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如何定罪,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意见。

    2014年4月19日清晨,张某18日晚上还证照齐全的爱车,车牌却不翼而飞,取而代之的是贴在挡风玻璃前的字条“想要回车牌照请打15122******”。

    类似案件近期屡次发生。其犯罪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犯罪分子盗取车牌后往往把车牌放到小区的某个隐蔽的地方,待车主汇款后,告诉其车牌所在的位置。二是犯罪分子十分狡猾,他们盗取车牌后就不再露面,而留下的电话往往都是用假名字登记的外地手机,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取证难的困难。三是他们下手的对象都是外地牌照,因为往往外地牌照的车主会着急用车。四是他们找车主要的钱也并不多,往往仅是二、三百元,很多车主因为重新办照需要很长时间,而且重新办照的价位和犯罪分子要的差不多,车主们图方便就会给犯罪分子钱。

    对盗取车牌的犯罪行为的四个特征,公安机关难以抓获犯罪分子。如果抓获犯罪分子,如何定罪,也困扰着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辨别犯罪对象所承载权益的性质,针对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现对此谈谈个人的看法同大家商榷。

    一、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存在着争议。一般意义上讲,“国家机关证件”的解释也就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分、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

    1998年5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当时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是,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由此可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机动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依我国广义司法解释前文服从后文、狭义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性文件的通行理念,并从最高司法当局对同一问题作不同规定的技术性需要,应当理解为机动车牌照不再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所以,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定为盗窃罪的情形

    车辆牌照本身一般虽不具有经济价值,但特殊情况下却会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现实生活中,车辆的所有人(当然包括国家机关、集体和公民个人)出于某种目的或者意愿(如爱好、希冀甚至迷信),领取的车辆牌照号码是“顺号”(自然数依次排列或有一定规律排列)或者是靓号(如由相同的数码构成,为几个相同的如6、8、5等)。车辆所有人在领取车辆牌照时,会想方设法领取到此类号码,这种现象还相当的普遍。为避免车辆牌照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行为,公安交警部门使行了随机选号制度,或者“靓号”拍卖方式。正是基于此,窃取车辆牌照的犯罪行为也认识到所谓的“顺号”、“靓号”的车辆牌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窃取此类牌照后往往高价倒卖给他人获取利益,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车辆牌照就附加上了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情形既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处罚时要考虑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因素,来决定采取何种处罚。实际情况中犯罪行为人获取的利益往往数额较大,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刑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准确分析犯罪情节,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一般应以盗窃罪这一重罪论处。当然也有的人认为应当数罪并罚也不无道理。

    三、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还有的犯罪行为人在窃取了车辆牌照后,既不毁坏、变卖,也不挪用到其它车辆上使用,而是采取更为恶劣的行为,勒索车辆牌照的车辆所有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财物。窃取车辆牌照的犯罪行为人窃取车辆牌照的目的,是通过对被害人利益上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而对被害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方式上是多种多样,有口头的、书面的;有明示的、暗示的;有直接向当事人提出的,还有通过第三人转达的等等。从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有的迫使当事人交出,也有的迫使当事人限期交出。这种情形下,如果犯罪行为人勒索他人的财物数额达到了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数额较大”的起点,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论处。需要说明的一是勒索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因该罪系行为犯,即使对勒索的数额没有实际非法占有,也是未遂罪,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三是犯罪行为人获得较大数额财物后归还车辆牌照的,也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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