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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缺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4-05-22 17:05:16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不愿意出庭应诉,拒绝签收法院的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或为消极躲避债务而于原告起诉前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现象的存在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告案件大幅上升。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影响了审判效率。二是借贷事实难以查清。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事实。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一、民间借贷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

    (一)经济发展导致民间借贷现象增多

    个体、民营等不同经济形式蓬勃兴起,处在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比较大,而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繁杂、严密,特别是大额资金借贷必须要有合规、足值的担保,加之办理抵押登记费用较高,加大了筹资成本,而且不好贷,即便是农村信用社的品牌业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灵活方便,但额小,不能满足需求。而民间借贷启动较灵活,利率较高,对担保要求不严格,对借贷双方均存在一定诱惑力,相应的,民间借贷纠纷也相应增多。

    (二)当事人风险意识缺失

    由于民间借贷多以人际关系为基础,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有的当事人完全基于信任而借款,有的则是碍于情面不得不借,还有的是受高利息诱惑抱着赌一赌的心理大胆出借,故多数借款均无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措施,仅凭一张借条了事。有的甚至连一张借条也没有。由于未予防范风险,一旦借款人经营亏损,无力还款,出借人的债权就毫无保障,最终只有求助法律帮助。

    (三)监管制度不完善

    首先,民间借贷采用的方式灵活,甚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即便以书面形式,借贷合同书写也欠统一规范,易导致条文含糊,理解偏差。其次,民间借贷无论资金额度大小,几乎都不用纳税或登记,给国家监管造成困难。再次,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力度欠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及经济行为引导还不够;最后,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地方发展不平衡,人员流动较大,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公民“赖账成本”较低,执行难已成为社会顽疾。

    二、审判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大多数都是以“出借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判决理由,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判决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笔者每当看完此类判决书后,总是感到心惊肉跳。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一)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不能等同于自认的结果

    《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所以,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而直接支持原告的主张。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在对席审判中,由于在《证据规则》中对庭审质证过程予以了充分的完善,所以双方在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各种证据种类支持与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充分地发表各自的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经过充分的质证过程,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而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由于被告的缺席,庭审中的辩论程序和质证程序都变成单方面的,缺席一方无法对到席一方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也无法就对方针对己方所提供证据的质疑进行辩驳,而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材料,使得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无从判断。

    (三)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质证是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乃至审判公正而言都具有非同寻常的作用。通过当事人从各自角度对证据的质辩及对案情的揭示,居中裁判的法庭就比较易于确认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掌握案件事实的全貌,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庭审当中,当事人必然要站在各自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不遗余力地进行说明、辩解以求为法庭所采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则千方百计地质疑、驳斥以免为法庭所采纳,这是基于人性常识的合理推测。由此看来,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官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就认定借贷事实成立,难免有些牵强。因为这毕竟是借贷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事实不无疑问。并且,在当下审判实务中,高利贷或利滚利,虚构借贷后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借贷包装成合法借贷的案例越来越多。法官敢保证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现象不会发生吗?

    三、缺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改变过去所沿袭的“对借贷关系如何保护”的思路,加强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以避免造成错判或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

    (一)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力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和借款用途以及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等情况,这有助于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形成心证,以排除“问题借贷”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那么该债权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应当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公安或相关部门处理。

    (二)法官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综合判断

    在债务纠纷中,当被告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时,如果仅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往往会被一些假象所迷惑。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对席审理与缺席审理不应当有所不同,法官应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并进行审查判断。法官除了通过运用自身所具备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和逻辑思维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欠款的原因、民事行为效力进行综合的识别外,还要对原告所提供的原始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反复推敲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免作出的判决有些偏颇和片面。

    (三)法官应居中裁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的,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官可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以拖延诉讼的方式消极诉讼,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以保证诉讼的对抗性,提高诉讼效率。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但是推定就是推定,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时,就不能降低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要求,如果那样,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缺席判决时,法官应根据被告缺席的不同情形,适当灵活掌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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