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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再思考
作者:黄明   发布时间:2014-05-23 14:26:09


    民事诉讼证据法领域,当事人与裁判者以外的社会成员进入民事诉讼并对纠纷的解决起积极促进作用,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证人作证制度的建立。[1]我国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规定只有第七十条一个条文,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部分由原来的一条增加为三条,对于证人资格、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证据证人制度上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和大量的空白,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情况十分堪忧。

    一、新《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制度回顾

    (一)证人资格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是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第一必须要感知案情,它“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2]我国诉讼法对证人虽然没有亲历性的要求,但也要求其首先要知道案件的全部或者某一部分的情况,这就是我国证据法学界所称之 “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3]之“关联性”说法;第二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新《民事诉讼法》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意志”修改为“意思”。意志是指人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自己行为的心理过程,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意思是指个体的思想、心思。相较于意志,意思具有更为广泛的意义外延。证人因为其向法庭作出的证实是对客观实际的真实反应,证人对这一客观实际的内容不能进行主观上的加工。为了最大限度地排除主观因素,同时也为了扩大证人主体的范围,因此只要能正确表达意思,使接受者能够明白其要表达的内容即可。基于前述两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意志”修改为“意思”,这应该说是一个亮点。

    (二)证人的权利义务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权利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对于证人权利规定比较有特色的是证人的拒证权、因作证而有权要求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人身保护的权利,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前两项权利在新《新民事诉讼法》中都缺位;在证人义务规定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于证人出庭采用通知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通知”应当理解为传唤,然不足之处是对于证人拒不出庭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近几年来法院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证人证言提供得越来越多,法院查明事实越来越困难。从调查情况看,民事证据中证人证言所占比例高达90%以上,很多证人有三份以上甚至更多的证言。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绝大多数都是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供,证人根本不出席庭审接受法庭询问……

    总的来看,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着以下特点抑或缺陷:(1)法院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证人出庭率仍然很低,诉讼中充斥着大量无法辨别真伪的书面证言。(2)无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是提交书面证言,证人多是一方的亲友,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反应自己的客观感知。(3)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显得流于形式,当事人请来证人,法官问得心不在焉。

    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审判实践的羸弱。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大量的空白之处,致使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同时,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非常容易受当事人的影响,特别是在边远落后地区,证人受亲朋好友所求而作证已成常态。这种“利他行为”在虚假证言惩罚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自然就充斥着大量的假证、伪证。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诉讼活动中最基本制度之一。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作证的资格、义务都作了规定,但是对证人正当权益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对拒不出庭、虚假证言缺乏规制措施,其结果是根本无法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被异化,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一)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

    证人拒证权是使证人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例如法律可以规定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如果使其自身隐私受到披露,证人可以拒绝作证。如前文所述,证人的拒证权保护的是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权与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这些权利的受保护具有比实现司法公正更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建立完善的证人传唤制度

    民事诉讼中,许多证人以各式各样的理由拒绝出庭,法院对这些行为却无法予以规制。现在看来,证人出庭大多是当事人自己的事,由当事人自己喊来证人出庭,不可避免地形成出庭的证人有问题、真正知道情况的人却拒绝作证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的证人传唤制度。由法院事前对拟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和目的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初步认为证人的出庭能够达到当事人所要举证证明的目的或者能够查明某些案件事实,即由法院向证人发出传唤令,告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其不出庭的后果。法庭履行相关的程序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由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先传唤,后惩罚,使得证人不能以法院没有传唤为由而拒绝出庭。

    (三)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在证人宣誓问题上,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颇有建树的意见,笔者认为,证人宣誓是使证人从内心上明白自己作证的意义,清楚提供伪证的后果,对证人形成内心的威慑,从而不敢胡乱陈述。因此,在我国目前群众法治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有必要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对于证人宣誓的内容,可以由证人在庭上手触宪法或者举右手的形式面向国徽宣誓其所陈述内容绝对真实,如果提供假证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由证人自己一字一句的念出相比由法院简单地告知其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更能使证人明白自己作伪证的后果。

    (四)建立对证人拒绝出庭陈述和提供虚假证言的惩罚机制

    制度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相应的惩处机制,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证人本就是和案件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与证人没有关系,证人对于是否出庭作证和是否提供假证也就并不关心。如果能从法律层面对证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并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证人就会明白自己拒不出庭和提供假证的行为是会受到法律处罚,就能一定程度上保证证人参与庭审和提供真实证言的积极性。对拒绝出庭作证和提供假证的,无论其欲证明内容或者证明内容是否是案件的关键内容,均应予以罚款和司法拘留。同时,探索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藐视法庭罪”,适用特别程序由法院直接根据拒绝出庭作证和提供假证等事实审判定罪。

    (五)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修养

    前文已经阐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证人证言,在从制度上对虚假证言予以打击的同时,也需要我们的裁判者认真梳理案情,运用各种方法识别这些虚假证言。

    1.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向法庭进行陈述,如果是以证人在审判时间之外对直接感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陈述,即使是经过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其书面证言的效力应当小于当庭陈述的效力。如此做法不仅可以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也可以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经过其与当事人加工制作的合理怀疑,使裁判结果更具可信度。

    2.审判人员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观察其在庭审中的表现,结合该证人的文化教育水平和认知表达能力判断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假。首先,在严肃的庭审环境下,证人的心理多少会受到影响而产生恐惧和害怕,经过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反复的询问,如果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前言不搭后语,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则该名证人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其次,法官需要审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与举证方有亲缘、朋友等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自然要小于与双方均无任何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再次,对于未成年人或者智力低下者的证实,法官可以在询问的不经意间问一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依据普通常识或者与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即可判断的问题,如果证人不能很快做出判断,则可考虑其是否庭前受到当事人指示。

    3.不轻信书面证言,必要时可以寻找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进行询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证人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到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陈述。当面临此种情况的时候,法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进行审查,看证人是否与案件有着某种利害关系,证言是否前后矛盾。当一个案件中有数十份的证言时则看证言的形式,书面证言之间相似程度越高,越不具有可信性,其伪造的嫌疑就越大,如果这些证言在语句结构形式、逻辑、内容描述上近乎一致,则这些证言均不可信。

    辨识证人证言真伪的方法多种多样,在目前我国对证人制度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形下,只有提高法官的个人素养,对案件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才能在许多的证人证言中去伪存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振河主编:《证据与定案》,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5页。

    [3]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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