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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挪而未用”问题在农村现状中的思考
作者:祝焉腾   发布时间:2014-06-25 09:59:13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土地不断并入城市的同时,征地问题已然成为当今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处理不当的话,不仅仅会引起社会矛盾凸显,而且会导致贪污腐化等严重问题。

    2012年以来,资溪法院受理并处理的涉及征地补偿款和协调款被挪用的职务犯罪案例仅有1件,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25%;2013年,该院受理并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征地补偿款和协调款被挪用的案件达到了6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75%。可见近年来,关于征地补偿款和协调款的挪用案件几乎是呈现出喷薄的增长趋势。这一方面给国家、给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导致当农村征地款项被挪用的问题上出现一些特殊现象时,凸显出一些潜在的法律问题和漏洞。

    本文中,针对征地协调款的特殊法律意义,我想据此谈一谈关于农村征地协调款的使用与监管所凸显出的挪用公款犯罪问题。

    一、一种非常规的款项——征地协调款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征地协调款本身就是一种非常规的款项,基于目前国家关于征地协调方面的规定,也未对征地协调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地方政府,征地协调款已然成为一种常见的缓解农村征地阻力的手段。征地协调款,顾名思义,是针对在征地过程中,由政府机关拨发的,用于处理地方征地冲突或者矛盾的特殊协调款项,这些费用将被计入政府“征地成本”中。然而,在实践中,某些基层组织的操作却不是那么规范。一般来说,征地协调款应由政府机关拨至村委会公帐上并由村委会同意拨配使用,然而现实中却出现了为了方便操作,出现个人或组织把公款转入私人账户中的现象。那么无论如何,我们可以明确的是,从性质方面来看,即便没有充分的合法依据,征地协调款仍应属于“公款”范围。

    二、一种奇怪的认知——此“挪”合情合理

    行为人行为时往往认为将征地协调款打入私人账户这种行为本身就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挪”,因为这几乎是不成文的规定,行为人对这种方式没有达到违法性的认知,都认为“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当基于这种认识最后导致违法犯罪问题时,尤其是当出现有部分公款挪而未用的情况时,处理起来就变得异常复杂。

    从农村职务犯罪的现状来看,行为人行为时一般都有归还而不是侵吞的主观意思,加之如果是有侵吞的主观意思,则直接按照用掉的数额来定贪污罪并量刑即可,就不存在挪而未用的争议问题,而实践中往往会由此引发一些特殊的挪用情况。

    三、一种特殊的罪名——挪用公款罪

    我们先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与适用进行分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我们从犯罪构成上了解一下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主体要件。此罪明确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范围与贪污罪相同。

    二、主观要件。此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公款,且主观上要有挪用的直接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并且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一项重要的区别就是前者只是想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日后归还,而后者是非法侵吞。

    三、客体要件。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且此罪从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四、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关于归个人使用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归个人使用”包括提供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四、一种罕见的情况——挪而未用

    我们假设有如下这几种情况:

    情况一:几位村干部,从村委会账上转走征地协调款后,全部用于征地协调工作;

    情况二:几位村干部,在转走征地协调款后,全部用于挥霍;

    情况三:几位村干部,从村委会公帐上转走征地协调款后,并没有用于协调,而是放着不用;

    情况四:几位村干部,在转走征地协调款后,一部分自己挥霍,一部分用于协调,一部分放而未用。

    我们认为,即便从公帐上转走协调款的行为似乎不合法,但仍然应该根据主观和客观方面予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出现部分公款“挪而未用”的问题,那么应该如何处理呢?挪用公款罪,那么从本质上,它构成的是国家对财产的占有权还是使用权的侵犯呢?如果是对使用权的侵犯,那么“挪而未用”的部分,也许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甚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是对占有权的侵犯,那无疑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也应是全数确定的,即全部挪动的数额。

    笔者分析,从罪名来看,挪用公款罪突出的是一个“挪”字,“挪”是前提条件,“用”从犯罪构成上只是用于确定用途,因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应该还是应该从“挪”入手,辅之以“用”来确定用途,只有二合一,才能最终确定定罪和量刑。

    定罪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了,那么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如何界定呢?这似乎是一个难点,让我们回过头拿上面的四种情况来具体分析。

    首先,情况一,挪而为公,即使方式不合法,也自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行为人虽“挪”却并没有“用”的意思。

    其次,情况二,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接着,情况三,挪而未用,笔者认为,要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要明确主观的意图,如果其主观意图是为了协调征地,而不是所谓的“归个人使用”,那么无疑就算有了“挪”的外在表现,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如果是出于归个人使用的主观动机,即使未用,那么完全可以定挪用公款罪未遂。

    最后,情况四,部分挪而未用问题。首先,根据其主观动机来看,由于一部分协调款并非是归个人使用,这部分的协调款从犯罪数额上可以扣除不计,此即行为人虽“挪”却没有“用”的意思;其次,对于未挪用的部分,以及挪用的部分如何认定,存在两种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挪而未用的部分,因为不能确定这部分款项有多少会为“公”,哪些会为“私”,无法确定,根据疑罪从无的角度,这些挪而未用的部分,应该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中。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挪而未用的部分,虽然不能确定这部分款项的公私用途,但是根据主观动机的判断,即使行为人还未用完这些款项,但是从其前行为来看,是不能排除其想继续挪用的嫌疑的,因此挪而未用的这部分应该纳入总的挪用数额中去。

    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一是从主观恶性来看,这种部分挪而未用的情况,与全额挪用相比,是相对较轻的;二是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行为人的行为未能达到完全既遂的标准,从保护行为人合法利益的方面来看,是有一定道理的。

    综上,从征地协调款的监管方面折射出的挪用公款问题,我们发现,其根本原因还是政府对征地协调款的发放和使用缺少一套完整的监管和规范,然而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们更应该坚持刑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公正对待,从而为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做出应有的法律价值判断。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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