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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工人受伤致八级伤残一审获赔二十多万元
发布时间:2014-07-02 11:30:25


    本网讯(文清龙)  为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云南省政府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该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近日,云南省镇雄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热水河煤矿赔偿原告杨大才人民币268149元。

    原告杨大才系被告云南镇雄县热水河煤矿的井下采煤工人,2012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杨大才在热水河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撞伤。原告杨大才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至2012年7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至今未到被告热水河煤矿上班,被告热水河煤矿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2年5月10日,劳动部门经调查取证、申报审核认定,原告杨大才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10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杨大才伤残为捌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1月9日,原告杨大才申请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次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起诉时限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杨大才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37424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依据系云南省的地方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热水河煤矿辩解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举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法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工伤后,被告热水河煤矿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回煤矿上班,原告也没有主动要求上班,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回家疗养,这种情况应视为时效中止,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只待双方就是否解除、终止或存续劳动关系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时,再作定论。鉴于原告出院后至今未在被告热水河煤矿上班的实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相关规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杨大才与被告镇雄县热水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镇雄县热水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杨大才人民币268149元;驳回原告杨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谓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仲裁时效并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热水河煤矿辩解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举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原告工伤后,被告热水河煤矿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回煤矿上班,原告也没有主动要求上班,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回家疗养,这种情况应视为时效中止。法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云南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在云南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的地方政府规章。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该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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