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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盗窃成“瘾”不悔改又扒窃获刑半年
发布时间:2014-07-17 11:59:02


    本网讯(贺力平)  一男子对盗窃有“瘾”,在一次被劳动教养,三次被行政处罚后还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在人流密集处用金属镊子扒窃行人17元钱。7月16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审结了这一起案件,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容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雷容涛出生在上世纪60年代末的偏远农村,因家庭经济拮据没有上过一天学。改革开放后,随亲朋好友去南方务过工,但因没有文化进不了厂,只能在日晒雨淋的建筑工地干零活。随着年龄的增大,雷容涛在建筑工地接活是越来越少,他不得不回邵阳老家。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开支又大,雷容涛就想到盗窃,认为每次偷少量钱物,抓到后最多也是行政处罚。在此心态下,2009年2月,雷容涛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雷容涛因扒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今年1月,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行政拘留10日;2月份,雷容涛再次盗窃,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从拘留所出来后,雷容涛还是没有悔改,不到一个月,被告人雷容涛因为口袋里又没有钱用了,便再次萌发扒窃搞些钱用的想法。3月4日下午,雷容涛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市场靠东大路出口处的水果摊旁使用随身携带的一个金属长夹对受害人胡花进行扒窃,从其衣服口袋中夹出17元钱,正当雷容涛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雷容涛系有多次扒窃劣迹的犯罪分子,应从重处罚。雷容涛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容易使群众产生不安全感,因此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凡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无论涉案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均以盗窃罪论处,即通常人们所说的“扒窃入刑”。被告人雷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虽然涉案金额只有17元,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但仍应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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