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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几点理解
作者:邓金蓉   发布时间:2014-07-25 10:37:39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目前,上海市食药监局查实福喜食品公司5批次问题,涉及麦乐鸡、迷你小牛排、烟熏风味肉饼、猪肉饼,共5108箱。初步查明,麦当劳、必胜客、汉堡王、肯德基、棒约翰、德克士、7-11等九家企业使用了福喜产品,已封存产品约103吨,国人再次哗然。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广大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将会越来越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审判实践中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指导依据。笔者通过学习,将整理的读书心得与同仁们分享,以期对把握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所帮助。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的范围很广泛,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主体之间因购买、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发生的纠纷均适用本《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购买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产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都可以适用本解释,不是仅仅局限于因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引发的纠纷。

    民事司法解释更侧重于损失的补偿,因此,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即使不存在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问题,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可适用本《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也属于食品范畴,故因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引起的质量纠纷也适用本《规定》。生活中大量被使用的化妆品、保健品虽然不属于药品,但其性质与药品类似,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故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化妆品、保健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适用该《规定》。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消费者协会组织因群体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提起的公益诉讼,实质上是代替消费者诉讼,也是为消费者维权,因此,《规定》明确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规定》处理。

    二、关于食品、药品的赠品引起的纠纷

    社会生活中,因消费行为获得赠品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规定》第4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虽对赠品未支付对价,但实际上赠品的成本已经分摊到付费的商品中去了,该条规定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是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了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赠与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包装或者食品本身质量有瑕疵、或者数量短缺,消费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关于食品、药品虚假广告责任的认定

    目前,我国广告市场上的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并不鲜见,虚假广告造成的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明星代言人推销食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虑到在连带责任中,有时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的支付能力不足,或者在诉讼中找不到,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据此可以依法追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当事人,这不仅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广义的讲,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主张连带责任赔偿时,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请求由上列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四、“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知假买假”经常出现,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在购买前已经知道食品不合格而故意购买,一种是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购买不安全食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有的法院认可、有的法院不予认可,由于“知假买假”客观上是在为消费者维权,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从社会效果看,也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能够有效抑制制假售假,因此,《规定》第3条对购买者知假买假的,认定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银山直接从货架上取下其数日前即发现临近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15包,在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起诉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欧尚超市抗辩认为孙银山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孙银山不是消费者。受诉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原告孙银山因购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10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令欧尚超市支付原告10倍赔偿金。

    但笔者认为,对于职业打假人或者打假组织来说,虽然其打假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抑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但其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的、经常性的活动,不能简单依据《规定》第3条进行认定,对其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五、关于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的认定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做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经过认证的食品价格远远高于普通食品,但实际上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示,欺诈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弄虚作假,《规定》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食品与其实际性质不符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该条针对故意和过失的情形设定了两种法律后果,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过失导致认证不实的,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难是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非常突出的问题,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有理的消费者如果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将不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规定》第5条合理分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消费者在选择不同诉因时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选择违约之诉时,消费者仅对购买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安全标准举证。而在侵权诉讼中,消费者不仅要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其因购买商品受到损害,还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消费者的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即这样才完成其举证义务。

    七、关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个亿,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呈现增长态势,《规定》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是基于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一般情况下均要支付价格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是提供给商家一个销售的场所,直接的责任人应当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实践中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的情形,此种情况即构成共同侵权,《规定》第9条就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当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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