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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后骑车撞灯杆致死 家属起诉索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4-08-18 17:10:30


    本网讯(和贵平 苗滋滨)  男子喝酒后骑摩托车回家,不料途中酒力发作,竟骑车撞上路边的灯杆上致死。其家属在悲痛之余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将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诉至法院。2014年8月18日,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可以免除“物件”义务人的责任为由驳回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3日晚上,在焦作市某公司上班的张晓锋晚上下班后,就和朋友在饭店一起吃饭喝酒,当喝至22时左右,两人酒足饭饱,张晓锋与朋友分手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他由西向东行驶到焦作市解放西路红太阳家具城附近时,酒力发作,精神恍惚,一不小心竟撞到路边的交通指示灯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张晓锋受伤。后路人发现张晓锋流血受伤后,遂拨打110报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张晓锋于12月28日死亡。张晓锋的妻子、父母在悲痛之余,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为道路安全的主管机关,应对其设置在道路中的交通指示标志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将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为道路安全的主管机关起诉至法院,要求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张晓锋亲属531194.89元损失的25%即132798.7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举证的规则,对“物件”负有职责的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本案中,张晓锋的死亡系由自己酒后驾驶撞上灯杆受伤救治无效造成的,系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以此足以免除“物件”义务人的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的补充,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同样强调的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和位置的变动而导致他人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对灯杆存在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但未能证明被告对灯杆负有管理职责。

    综上,该院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即张晓锋亲属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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