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刑释男子疑车被刮打伤路人领刑再入狱
发布时间:2014-08-29 14:47:46


    本网讯(兰珊)  坐过大牢是资本,画有纹身即老大,山东临沭一刑释男子竟自恃“有前科”而飞扬跋扈、欺压百姓,因怀疑车被刮蹭而耍大牌、抖威风,狂殴路人致轻伤,结果再次受到了刑罚入狱改造。8月26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尔东拘役五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出生的陈尔东系该县无业游民,初中文化。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刑八年(刑期至2013年5月2日止)。2014年1月23日21时许,陈尔东驾驶轿车来到县城某单位家属院门口,将车停放在路边。被害人胡某驾驶三轮车经过其停车路段插空穿行,陈尔东怀疑胡某骑三轮车将其轿车刮碰,遂下车将胡某从三轮车上拽下,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面颊穿透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受害人住院治疗并报警,4月27日,警方侦破此案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陈尔东抓获归案。7月4日,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陈尔东辩称:胡某确实碰了我车,不是怀疑;他往前跑,我把他从车上拽下带到我车前,他开口骂我,我才打他;逮捕我时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的,我认为我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其殴打行为是因发生口角,事出有因,不具有随意性,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尔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上述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尔东的殴打行为系因发生口角、不具有随意性,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尔东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尔东主张其轿车遭被害人骑车刮碰,被害人不予认可,本案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主张属实,被告人陈尔东在年龄、体格等因素明显占优的情况下,有足够的能力和时机通过报警或自行协商等符合公序良俗的方式合法处理此类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但其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胡某至轻伤,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陈尔东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先是把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拖曳下来,继而对其实施殴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面颊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尔东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因此,关于“被告人不是寻衅滋事、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尔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尔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