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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岁母亲起诉26岁女儿索赡养费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4-10-10 16:24:17


    本网讯(覃志凌)  广西河池市南丹县46岁妇女许丹宁,将与自己形同路人的26岁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女儿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赡养自己,但是法院认为其不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条件,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桩赡养费纠纷案。

    2014年3月3日,原告许丹宁将女儿梁雅婷起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梁雅婷的亲生母亲,在梁雅婷刚满一岁时,因梁雅婷的父亲染上吸毒和赌博的恶习且规劝不听,原告便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生完孩子后身体状况一直很差,身患多种疾病,原告离婚后难以从事劳动,生活处于无着落状态,故未能承担起作为母亲的责任,梁雅婷从小便靠其父亲家人抚养长大。十几年来,原告基本上是靠低保作为生活来源,有时为了看病到处找人借钱,日子过得相当拮据,因此,在梁雅婷成长和念书期间,原告确实没有当好母亲,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当尽到的责任,其中的辛酸与梁雅婷父亲的家人亦有一定的关系。梁雅婷从小至今亦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母女关系形同路人。原告目前的精神生活及物质生活状态极差,加上身体多病,渴望女儿对于自己的生育之恩予以适度报答,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梁雅婷履行照顾、赡养原告的义务和责任;二、判令梁雅婷自诉讼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

    在法庭上,被告梁雅婷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梁雅婷只有几个月大的时候便与梁雅婷父亲离婚,在梁雅婷成长的过程中,原告作为母亲并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其从未负担过梁雅婷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梁雅婷是由父亲及父亲家人抚养长大的。原告诉称其是因为梁雅婷父亲染上吸毒和赌博的恶习且规劝不改后才与之离婚的,原告上述试图博取同情的陈述并不属实,而原告以离婚后生活无着落为由回避了其作为母亲对孩子应尽到的抚养义务,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梁雅婷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次,梁雅婷如今随祖母、父亲、继母及妹妹生活在一起,父亲和继母均无固定工作,妹妹尚在读大学。梁雅婷本人刚参加工作,工资不足两千元,每个月除了家庭生活开支外,还要负担妹妹的生活费,一家人现寄住在亲戚家中。而原告目前领取低保、居住廉租房,生活基本得到保障,况且原告才四十多岁,其所提供的医院诊疗报告单并没有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完全有能力通过劳动养活自己,故对原告要求梁雅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属于法定义务,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因此,被告梁雅婷作为原告许丹宁的女儿,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被告梁雅婷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同时,法律亦规定了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需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许丹宁现年只有46周岁,按照正常生理状况,应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目前其居住在廉租房内,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原告许丹宁提供了身患疾病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以前或现在患有某种疾病,而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许丹宁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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