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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执行公务受伤,犯罪嫌疑人应否给予赔偿
作者:孙玉娥 谭慧   发布时间:2014-10-20 15:28:14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嫌疑人王某在其母亲经营的服装超市用手机上网,受网友语言刺激后,买刀行凶砍人。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干警张兴、于超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张兴被王某突然持刀砍伤,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嫌疑人王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嫌疑人王某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安局于同年4月作出了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并对王某采取了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5月,检察院以“王某持刀行凶伤害无辜,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由,向同级法院提出对王某强制医疗的申请。同年7月,法院依法作出了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进行强制医疗。之后,王某一直在医院接受强制医疗至今。

  2014年6月,原告张兴以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张兴以警察身份到现场依法处警,与被告王某所形成的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张兴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被告王某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健康权属于民事权利体系范围,并不因主体的身份隶属于国家机关及具体职务而消灭;在权利保护方法上,存在请求权竞合,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这是扩大权利主体自由的趋势决定的;如果阻碍了原告民事权利的救济途径,则将使侵权人逃脱民事责任,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教育功能。故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给予民事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此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特征之一是主体的平等性。本案中,原告张兴的身份是公安民警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务,被告王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平等性。公安机关以被告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法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受民法调整。《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必要前提之一是主体平等,故本案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因此,原告张兴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并存,但其前提是有两种以上的责任竞合,即一行为符合两种以上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的刑事责任是清楚的,只是因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原告不是以公民个人身份与被告发生冲突,而是属于以人民警察的身份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代表国家,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就不能成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民事责任也就无从产生。本条规定的与刑事责任并存的民事责任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在违反刑法的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侵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所要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给出的4个相关案例,都是责任主体的行为在违反刑法、行政法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同时侵害了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而要对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无一包括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上述条文清楚地规定公务员工伤经费应当由财政保障。原告因公负伤,其因工伤产生的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如果这一成本的支出因为超出了日常开支的范围,就要通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追偿,那么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牺牲,其家属也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主张生命权了。同样,对贪污犯除科处自由刑、生命刑外,对犯罪所得应当追缴,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律却没有规定被贪污行为侵害了财产权的单位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分子返还财产。

  由此可见,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给予民事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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