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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4-11-03 09:51:19


    当我国的法律制度越完善,司法救济越发得到人们的重视和使用,越来越多的人在面对纠纷处理时,将提起诉讼作为保护其合法利益的首要选择。而民事诉权赋予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个人意志进行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虚假陈述、伪造毁灭证据,捏造事实等各种虚假诉讼行为而欺骗法院,使法院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和裁判,而使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都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确立恶意、虚假诉讼的民事侵权和刑事责任将是遏制恶意、虚假诉讼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 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

    一、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界定

    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虚假诉讼描述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诉讼法律关系和证据的行为,而恶意诉讼侧重于描述提起诉讼的目的的非正当性。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是虚假诉讼典型的手段,主观上表现为恶意。由于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许多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所以调解制度也有被滥用的现象。

    相比较而言,恶意诉讼的概念比虚假诉讼的概念要宽泛,它既包括当事人恶意串通给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也包括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它与“滥诉”或“滥用诉权”概念更为接近。恶意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欺骗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打击对手或通过法院裁判中关于事实或权利方面的认定,从而获得对方或第三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恶意诉讼的类型

  在我国,民事恶意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主要的表现形式:

  1、欺诈诉讼。

  欺诈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符合程序的方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

  2、骚扰诉讼。

  目前,由于起诉的门槛大大降低,方便了公民起诉,再加上法律的普及,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骚扰型诉讼出现的比例增大。当然,不缺乏诉讼参加人利用诉讼过程相对较繁琐的特点,把相对人卷入骚扰型诉讼中来,浪费别人的时间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3、炒作诉讼。

  有的人为了炒作等目的,企图通过法律途径引起媒体关注以提升知名度而展开的诉讼即为炒作诉讼。不仅包括影视艺人企图达到宣传或者美化自己的行为,也包括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不正当竞争而进行的炒作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纠纷,但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诉讼,案外人虽未参与诉讼,但其权益遭受实质损害。此类情形,离婚诉讼中较为常见。如男方与他人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串谋由他人向本人提起清偿债务的诉讼,男方在诉讼中对虚构的法律关系及虚构的证据予以承认。诉讼结束后,男方将执行完结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回自己名下。

    2、三方诉讼中,两方合谋,侵害另一方权益。如编造虚假的债务关系,第三者不知情而担保,利用担保关系以担保人财产偿还债务。这种情况在合伙债务诉讼中也较为常见。

    3、国家机关负责人为了谋取私利,在诉讼中恶意自认,与他人串通合谋,损害国家利益。

    4、企业高管等特殊人群违背忠实义务,在诉讼中利用特殊身份与他人串通合谋,损害他人利益。此类情况,在涉及国有企业诉讼时较为常见。

    5、挂靠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由挂靠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

    二、虚假诉讼常见的案件类型

    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强,让审判人员难以识别。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

    1、房产纠纷。涉及房产的虚假诉讼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房产公司为逃避对银行的贷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应抵偿给银行的房屋过户给虚假的购房人。二是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规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或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三是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的所有人与他人串通,由他人向其他法院起诉,并共同向该法院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请求该法院判决已被查封的房产归他人所有或他人享有的一定的份额,以协助房产所有人转移财产、逃避应偿还的债务。

    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些经营不善、资产状况不佳的公司、企业为转移财产、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滥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劳动报酬等劳动债权的规定,虚构劳动关系,以虚假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请求支付工资报酬。用工企业被判决败诉后,迅速将厂房、设备等资产拍卖向虚构的劳动者支付报酬,导致企业的真实债权人难以从企业资产中获得清偿,或大幅减少债权人应获清偿的份额。

    3、借款纠纷。借贷关系是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借贷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易于伪造。虚假借贷纠纷往往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

    4、执行案件。涉及执行的虚假诉讼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偿债;二是虚假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仲裁,获得有利的仲裁裁决书后,一方当事人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再次串通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用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他人权益或规避行政监管。

    5、离婚纠纷及相关纠纷。虚假离婚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虚构债务,损害配偶财产权。拟离婚的夫妻一方为多分得家庭财产、少承担家庭债务或者已离婚的夫妻一方为侵害原配偶的财产权益,谎称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把家庭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该类诉讼的债权人往往是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的亲属或朋友。二是假离婚,真逃债。夫妻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为了逃避偿还欠第三人的债务,夫妻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1、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并从预防虚假诉讼产生的角度出发,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虚假诉讼行为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侵权责任法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为了加重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应当有所扩大,除了财产损失外,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是发现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途径,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为了从源头上制止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可以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把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损害其利益的也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而不是等待虚假诉讼裁判作出后再申请再审。

    2、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问题较难追究的局面,导致司法的尴尬,所以有必要增设虚假诉讼罪专门打击虚假诉讼。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审判活动;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进行诉讼活动,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3、建立政法部门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联动机制。为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公检法三家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动机制,就防范、打击该类案件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就此类案件规定专门的办案部门和人员,并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立刻派员介入侦查。法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虚假诉讼案件后,要先中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待有关事实查证后再继续审理案件,或另做处理。公安机关经过初查,发现该案确属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鉴于该类案件取证较难,检察机关要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法院应当终止审理该民事案件并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而后,公安机关继续固定证据,待补充侦查完毕,依法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依法对该类案件从快起诉,法院则要从快从重判决,以维护司法权威。

    四、审判实务中对恶意、虚假诉讼的防范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

    2、审理阶段。(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

    3、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通过业务培训,召开审判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等活动,丰富审判人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增强防范恶意、虚假诉讼的能力。

    4、加强信息沟通。恶意、虚假诉讼往往发生于基层法院,因此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为法院审判人员提供查询案件基本情况的平台,加强法院内部各业务庭及基层法院之间的审判管理信息沟通,尽量减少恶意、虚假诉讼现象的发生。

    【参与文献】

    [1] 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载陈光中、李浩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于海生、贾一峰:《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载《学术交流》,2010(9)。

    [2] 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12(1)。

    [3]李克杰:《谨防恶意诉讼变成谋利的工具》,载《法制日报》,2007年3月1日第3版。

    [4]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5] 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12(1)。

    [6] 马贤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

    [7]  吴爱智,张波萍.民事虚假诉讼及其规制之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1(1)。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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