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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投资在婚姻期间的增值收益如何认定
作者:黄武明 游卫攀   发布时间:2014-12-03 15:05:15


    【案情】

    唐义明结婚前投资10万元与其弟共同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并亲自参与经营管理。2008年10月,唐义明与宋小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妻子宋小琴一直在家带孩子、做家务。自2012年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宋小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义明婚前投资10万元经营汽车修理,在婚姻存续期间每年可产生收益5万元。现双方对每年产生的收益5万元争议较大。

    【分歧】

    对该笔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收益是被告唐义明婚前个人财产的投资,由被告唐义明自己经营,而原告宋小琴一直在家没有去工作,并且没有参与汽车修理店经营管理,故该笔收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笔收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收益,虽然原告宋小琴没有参与汽车修理店经营管理,但其丈夫一直在经营,只是夫妻分工不同,原告同样为家庭付出了辛勤与劳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婚前投资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而是经历了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是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投资升值,属于主动增值,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说原告没有亲自经营管理汽车修理店,那只是说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工不同,都为家庭做出了贡献。因此,该笔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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