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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公共场所随手抓拍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樊涛   发布时间:2014-12-03 15:41:24


    【案情】

    江苏某报记者为配合寒潮来临,街拍了一张一名男子与一女子挽手在寒风中依偎的照片,刊登在该报头版。令人没想到的是,照片中的男子随后致电该报,投诉报社将他和情人私会的照片登上头版,结果导致其妻子见报后大怒。原来照片中的男女并非夫妻而是情人关系。身为有妇之夫的男当事人因该图片新闻的报道,暴露了隐情,认为报社侵犯其隐私权,遂要求报社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该案中报社是否侵犯男当事人隐私权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男子携其“情人”出现在公共场所,其应承担“地下情”曝光的风险。即使不是遇到记者拍摄雪景,而是遇到熟人,其“隐私”也有可能被曝光,故报社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记者明知拍摄是为公幵发表,因此应在拍摄前先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不仅包括照片中的主要人物,也包括可能出现在照片上其他被拍摄者。未征得同意而拍摄且公幵发表应是侵权行为,故报社侵犯其隐私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秘性是隐私权的重要特征。

    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记者在公共场所抓拍图片,客观报道新闻,其行为并不违法,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公民个人隐私的泄露,但其主观上并无泄露他人隐私的故意或过失,因为公共场所本身就不具有隐秘性,若有什么隐私亦是公民自己暴露在公共场所的,过错完全在于当事人自己。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养“秘密情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养“秘密情人”,虽属于公民的隐私范畴,但不属于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就此而言,记者同样没有侵犯被拍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报社记者在公共场所抓拍的新闻图片不构成侵权。

   (作者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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