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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班线经营权起纠纷 法院审理定纷止争
发布时间:2014-12-05 09:46:59


    本网讯(李正飞)  2014年12月1日,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依法判决被告横峰县新峰公交有限公司内向原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支付承包费46 400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甲方)与被告横峰县新峰公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承包经营范围及营运车辆:甲方承包给乙方的经营范围:甲方把拥有的横峰至霞坊客运班线的60%股权连同所拥有的赣E02244、赣E02263、赣E51266、赣E02245四辆营运车辆,承包给乙方日常经营;二、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二年零四个月;二、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承包费每月壹万元整,每月15日前交清当月承包费壹万整。本合同生效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贰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乙方逾期壹个月不交承包费视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乙方在承包期内中途退出承包经营,应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三、承包经营责任: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必须承担以下经营责任:1、承包期内如需更新车辆、增加车辆,由乙方投资更新,车辆产权归乙方,但甲方的班线经营权60%的股权不变;2、该客运班线所发生的民事、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和承包经营期内所有债权债务;……四、双方特别约定:……6、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必须把甲方所有的车辆及线路经营权交还甲方,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如无违规、违约行为,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将乙方的贰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赣E02244、赣E02263、赣E51266、赣E02245营运横峰至霞坊的四辆中型普通客车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从2012年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直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73 6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1年9月28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E02244、赣E02263、赣E51266、赣E02245四辆客车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车辆报废后,原、被告均未购置新车并重新提出横峰至霞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申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2年度所欠承包费46 4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支付横峰至霞坊客运班线2013年承包费12万元;三、收回横峰至霞坊客运班线的经营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目前已无横峰至霞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即反诉被告已丧失了在该班线上客运的权利。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了“客运的经营权不得转让或出租”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是保底条款违反了企业联营风险共担的原则,故该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管理费。鉴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管理费73 600元。

    横峰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峰县新峰公交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将其所有的四辆客车及其携带的横峰至霞坊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支付每月一万元的承包费。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之规定,但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原告以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反诉被告返还承包费73 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已依约将其所有的四辆客车及随车附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证件交付被告经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支付承包费。被告从2012年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2年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73 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上饶汽运横峰公司要求被告横峰县新峰公交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46 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且原告所有的承包给被告的四辆客车已经报废,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承包费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作出“如乙方(被告)在承包期内中途退出承包经营,应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之约定,故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横峰至霞坊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综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对被告要求收回横峰至霞坊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最后,横峰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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