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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利与弊
作者:陈梅   发布时间:2014-12-10 13:37:04


    案情:1990年出生的被告人游某曾于2007年犯盗窃罪判处以刑罚。而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于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游某在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内一水果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夹子将正在购买水果的受害人林某淑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牌5210型智能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前科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因此,在这起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对游某的犯罪前科进行评价,也就是其犯罪前科消灭了。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希望,国家的未来,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工作。2011年通过的《刑法第八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报告的义务。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有人提出,当今犯罪年龄正呈年轻化趋势。现在的孩子,10岁左右就对社会上的事情了解的很深刻了,12岁的孩子已经具备了辨别是非的能力,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已经能够分清。初中年龄的男孩子强奸女同学的事例已经不知发生了多少起,但是我们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却保护了这些强奸犯,对受害者却起不到任何保护作用。在心理上,一是他们感觉违法犯罪距离自己很远,即使是干了不好的事情,也觉得只是玩玩,不会怎么样。二是即使干了,也不会被判刑,不干白不干。前科的存在,可以时刻提醒有前科者不要忘记刑罚之苦,不要再以身试法;也可以威慑那些潜在的不稳定分子及时悬崖勒马。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人格不稳定,且接受文化教育少、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危害、是否负责和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无所知。其犯罪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和社会矛盾共同作用的综合反映,也是主客观因素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结果。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对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过分苛求,而且在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这一过程中,家庭、学校和社会应承担主要责任。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应该说,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同时,无限期地保留前科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使他们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未成年人犯罪,是在这些人还处于父母监管、心智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时候进行的。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同时,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正常社会。而他们一旦违法或轻微犯罪,如果不能让这些并不大的“污点”记录消失,就将伴他们终生,成为人生道路上的沉重包袱,甚至严重影响到他们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从大处看,这无疑将极大地提高社会治理成本;从小处看,对这些人的成长也是毫无益处的。以广西平乐法院为例,未成年人再犯罪近五年来不到10人。利弊相较,立法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记录实行“归零”,有利于这些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作者单位: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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