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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暴力恐怖犯罪的司法治理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10-23 14:22:16


    恐怖活动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三)》首次引入的法律概念,并为《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所使用,属于反恐怖工作中的基础概念之一。迄今为止,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除个别专门罪名之外,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之间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复杂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有必要在准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上,采取行之有效的法治措施,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恐怖活动犯罪活动的相关特征

    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是指恐怖份子制造的危害社会稳定、危及平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针对平民的爆炸、袭击公共交通工具和绑架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在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是一项包含着若干具体罪名的特殊类罪名,它不能成为刑法分则的章节题目,也不能成为定罪引用的根据,考虑到该类犯罪行为和情节较为复杂、多样,对罪状在刑法条文中难以作出简明、恰当和周密的表述,我国刑法未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和范围。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颁布以来,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关注的重点,但很难形成统一的认识。 近年来,随着恐怖活动犯罪的威胁日趋严峻,我国立法机关开始迈出了专门反恐立法的步伐。首次在国内法中界定了“恐怖活动”等概念,为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指明了方向。但是,上述概念侧重于行为的事实特征,未突出对刑事违法性的表述。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明确涉及恐怖活动犯罪,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程序。由此可见,恐怖活动犯罪属于刑法中的非法定目的犯,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在认定过程中,既要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也要结合《反恐决定》规定的“恐怖活动”等概念做出判断,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

    (一)暴力恐怖犯罪的特征

    恐怖的意思是“害怕和畏惧的心理”。按照这个解释恐怖应当是是人类最为熟悉的情感了,因为人类出现之始,在对抗自然界完全处于弱势的一方,严重缺乏安全感,几乎所有的自然现象都会引起人类或多或少的恐惧,恐惧带来顺从,这恐怕也是早期人类社会膜拜的都是万物多神的原因。基于此,恐怖被赋予了力量,在人类发展的进程中恐怖被不止一次的使用。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恐怖不再为人类所认同,一系列诸如权利法案、人权宣言这样宣扬追求幸福的宣言书冲击了恐怖的堤岸;恐怖不再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恐怖的力量开始消退,人类世界开始阳光化。然而,消退并不意味着消失,消退的过程也不是简单的潮涨潮消,而是以波状存在的,甚至有时还会出现新的峰值,从某种意义上讲恐怖活动只是走开从未远离。维基百科对恐怖活动下的定义,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份子制造的危害社会稳定、危及平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针对平民的爆炸、袭击公共交通工具和绑架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多数恐怖活动是各种极端主义份子所为,他们充满仇恨,但力量又不足以正面对抗他们所仇恨的对象,于是采取袭击对方平民的非对称作战方式。现代的恐怖活动存在的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变化是由当今社会的变迁带来的,要想深入了解暴力恐怖犯罪的特点就无可避免的应当先讨论其核心行为――暴力行为。在我国“暴力行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即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对“暴力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加以规定,而只是采用了相关概念的方式在叙述法条的时候将暴力同其他的具体犯罪前后并列,通过其他概念诸如抢劫、绑架、强奸等犯罪的手段实行行为,以类化的方法来对暴力进行表述。这样做虽然便于理解,但实质上并没有回答暴力到底为何的根本问题,只是一种解释学上的转移。在不涉及具体罪名情况下,笔者认为暴力就是一种有形的、物力的能量;该能量能够使受体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该能量的释放可以借助工具达到,也可以直接由主体释放。当暴力牵涉到犯罪中,如果受体是人,那么就会产生一种负作用。当然,在犯罪中暴力并不是恐惧的唯一来源,但却是最为常见的,因为同其他引起恐惧的因素相比,暴力具有成本低、实行易、难追踪的特点。

    如前所述,暴力可以由犯罪人借助简单工具或不借助工具就能够完成释放,所以暴力恐怖犯罪与其他新型恐怖犯罪相比,组织、实施的门槛就低很多。不需要准备特别的工具、不需要特别的专业人才,而只要聚集一些准备实施恐怖犯罪的犯罪人就可以完成。恰恰就是因为门槛低,准备简单,所以暴力恐怖犯罪的前实施过程就相对简化,犯罪人之间进行沟通就能够达到预备,而不需要通过与外界交流、交换来达到预备。减少了与外界的沟通,就使得暴力恐怖犯罪形成一个封闭的内循环,给案件的侦破、预防带来了更多障碍。而现如今有些依赖高科技手段在收集这种外泄信息量少的犯罪类型时,很有无从下手之感,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规划情报如何在应对暴力恐怖犯罪中发挥作用。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主要取决于犯罪目的,因为该类犯罪通常表现为爆炸、故意杀人、绑架等具体类型,不论从犯罪主体、犯罪手段,还是从犯罪客体等角度,很难找出恐怖活动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在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特征即不以行为人具备民族、宗教等社会性目的为必备要件。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特定目的,呈现主观上的“双层性”特征:第一个层面是危害故意。犯罪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常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由于恐怖活动犯罪还需要具备特定目的,因此这里只能是直接故意,从而与基于间接故意、过失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第二个层面是特定目的。在恐怖活动犯罪中,这些特殊的犯罪目的包括三种类型,它们属于选择性规定,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即可:(1)制造社会恐慌。恐惧心理具有强烈的社会传染性,它虽寓于个体,但能够在社会范围内弥漫传播,从而形成广泛而持续的恐慌气氛,这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典型特征之一。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制造极大的精神痛苦、惊恐和忧伤,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安宁权。(2)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3)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在实践中,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常强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我国在分析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特征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将“胁迫国际组织”这种尚未出现的犯罪类型做出规定,既履行了我国的国际义务,也能够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⑷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为了保护我国公民权利和海外利益,此处的国家机关既应包括中国,也包括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既包括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包括国际奥委会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客观特征。恐怖活动犯罪客观上通常表现为暴力、破坏、恐吓等直接危害行为,一旦实施将对社会造成重大现实危害,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但是,这些危害行为都不是遽然出现的,而是必须依靠人力、资金、犯罪工具等予以实施,需要在诸多方面进行谋划、准备。因此,要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将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等间接危害行为一并规制,从而提前了国家权力介入的时机,扩展了刑法适用的范围。这有利于将恐怖活动犯罪人与其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土壤隔绝开来,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危害行为:(1)暴力。化学性、生物性的破坏力量。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决水、爆炸、绑架、劫持航空器、投放危险物质等,这些行为能够制造最直接、最广泛的恐惧感,因而成为恐怖分子的首要选择。(2)破坏。在现代社会中,特定设施(服务)等对国计民生的作用愈加重要,行为人可能采取各种破坏性手段,对特定设施(服务)造成干扰,使整个社会生活陷入瘫痪。(3)恐吓。在特定条件下,暴力和破坏行为并不是恐怖分子的惟一选择,单纯实施恐吓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危害手段。(4)煽动。行为人以语言、文字、传播网络视频或音像制品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恐怖活动。当煽动行为与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相结合时,将产生强烈的蛊惑性,成为诱发自杀性暴力恐怖袭击的重要原因。(5)资助或其他协助方式。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都属于资助。此外,行为人为恐怖活动组织招募成员,对恐怖活动人员进行技术性培训的,也应属于其他形式的帮助。

    二、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适用原则

    恐怖活动犯罪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鉴于我国《刑法》和《反恐决定》对该类犯罪的主客观要素做了明确界定,在认定过程中,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具备特定犯罪目的,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得出结论。在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假借恐怖组织的名义,实施在表面上具备暴力恐怖特征的犯罪,如果离开行为人主观上的思想、动机和目的,片面根据行为或后果定罪,就会犯“客观归罪”的错误。一些行为人虽然具备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思想,但在客观上未实施暴力、破坏等危害行为,如果片面地根据思想、动机和目的等心理状态的东西定罪,就会犯“主观归罪”的错误。行为人虽然受到极端思想的蛊惑,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行为并不具备暴力、破坏特征,没有达到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只能按照普通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案件处理。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除了证明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具备特定目的,而司法实践中主观要素的证明始终是一个难题,在行为人拒不供认或实行犯已死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中,与普通犯罪相区别的就是“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等特定目的,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重点收集、固定能够证明行为人目的的相关证据,科学合理地运用推定方法,通过特殊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同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特定目的,就不能按照恐怖活动犯罪论处。

    1、罪前行为。恐怖活动犯罪目的的形成不是偶然、孤立的,总会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行为人总会在平时的言行中有所流露和表现。因此,考察行为人的日常表现,特别是考察行为人在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的外部联系情况,往往能够查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发展过程,从而有助于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主要包括:(1)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在信息、资金方面存在往来。(2)行为人曾经实施恐怖活动犯罪。(3)行为人长期具备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或反社会思想。(4)行为人向他人表露过特定犯罪意图。(5)行为人事前曾经向社会发布恐怖威胁。

    2、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目的不同,在客观上的表现必然有所差异。就暴力、破坏型的恐怖活动犯罪而言,在客观上除了杀人、纵火等基本危害行为,还可能使用大规模杀伤性工具或极为残忍的手段、选择特定的时间地点、以无辜群众或有影响力的特定对象发动袭击。主要包括:(1)犯罪手段。采用骇人听闻的残忍手段,在不同地点同时实施数起侵害行为,该种手段的社会波及面更大,能够最大限度地制造社会恐慌气氛;连续实施侵害行为,该种手段能够表明犯罪人的活动能力,产生持续的群体恐惧心理;综合采用武装袭击、爆炸、绑架等多种侵害方式,对国家应急处置部门进行挑衅,增加救援、善后工作的难度。(2)犯罪对象。恐怖活动犯罪的侵害对象并不是盲目的,而是以形成威慑力的大小作为选择标准,或者是社会公众,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是特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警、宗教人士、外交人员等,企图影响国家政策乃至国际关系;或是重要基础设施、政府机关所在地或标志性建筑,严重破坏社会秩序。(3)犯罪的时间、地点。恐怖活动犯罪人通常选择重大节日、重大政治会议、经济活动或文体比赛等特定时间发动恐怖袭击,从而产生最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威慑效应;选择舆论关注程度较高的地点发动恐怖袭击,多是著名城市、边疆地区、旅游胜地或传媒发达的地区,使危害后果能够迅速在较大范围内传播。(4)其他行为。包括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言论、发型、口号、服饰、标识等,如统一服装、佩戴极端标识、高举极端旗帜或高呼极端口号。

    3、罪后行为。普通犯罪人在犯罪后,往往极力掩盖其犯罪事实,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犯罪证据,意图在社会中继续生活,逃避法律追究,而恐怖活动犯罪人在犯罪后故意将犯罪事实公之于众,甚至夸大其危害结果。主要包括:(1)将犯罪行为告知国家机关或社会公众,宣布对罪行负责,起到要挟、威慑之效果。(2)故意向社会公众展示犯罪事实,如将犯罪过程拍摄成视频通过网络传播,或将被害人尸体放置于公共场所。(3)拒不配合抓捕,甚至对负责抓捕、处置的军警人员进行攻击,体现出对法律秩序的漠视。(4)恐怖活动犯罪人在被抓获之后,通常不否认其实施犯罪行为,甚至会向执法人员大肆宣扬其极端理念、主张。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首先,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根据特定时期的实践需要而确定反恐范围的,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即使行为具有恐怖活动的事实特征,也不能轻易贴上犯罪的标签。一方面,禁止通过援引法律条款的“类推”方法。例如,恐怖活动犯罪在客观上可以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但是,我国并无以“恐吓罪”命名的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将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恐吓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制裁,不能因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另一方面,刑法效力原则上不溯及以往。在反恐怖斗争中,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如果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行为时法)不认为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即使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认为其与恐怖活动相关,也不能依据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裁判时法)定性处罚。但是,如果行为实施后的刑法较之行为实施时的刑法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时,应当予以适用,从而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其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也存在危害程度各异的表现形式,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严厉打击与分化瓦解并重的原则,不能基于功利目的或追求威慑效应,降低犯罪构成标准,将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从实践中看,恐怖活动犯罪人亦可分为不同类型,不排除行为人因家庭原因、年龄较小、生活无助等因素受到蛊惑,从而实施情节显著轻微的资助行为。因此,综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和后果来考量,如果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作为恐怖活动犯罪处理。再者,对于主观目的无法查明的危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概念包括“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等概括性用语,然而,司法实践是复杂多样的,对行为人主观心理要素的证明势必成为认定的难点。如果认定其构成恐怖活动犯罪,还应当证明行为人具备特定目的,这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犯罪前后和犯罪过程中的特定行为,从而增加了司法证明的难度。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中,恐怖袭击的指挥者、帮助者和实施者之间通常是一种隐蔽的联系,从而为获取、固定相关证据制造了极大的困难。如果行为人拒不供认或者矢口否认,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又较为欠缺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其具备特定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决不能为了获取刑法所要求的特定目的,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仍可通过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普通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致于轻纵犯罪分子。

    三、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司法治理

    (一)强化“依法反恐”理念。昆明“3•01”案件发生后,社会上要求严惩恐怖分子的呼声日益高涨,甚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声音。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采取何种反恐怖措施,还是对恐怖组织、恐怖分子进行制裁,均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同时不能将暴力恐怖犯罪与特定民族、宗教相联系,这是我国反恐怖斗争应当坚守的重要“底线”。与普通犯罪相比,在犯罪目的、行为方式与社会危害等方面均具备鲜明特征。民族分裂势力实施暴力恐怖犯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只是其直接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制造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猜忌和仇恨,诱发社会公众对于政府的不信任感,从而引发社会动荡而使其有机可乘。 事实上,虽然滋生恐怖主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要有效地阻止暴力恐怖犯罪的发生和蔓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在反恐过程中是否注意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予以应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反恐怖斗争中,法律不仅具有促进民众遵守规范的机能,更有着限制国家权力任意行使的机能。对于包括恐怖活动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派别如何,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绝不能因人而异改变罪与刑;任何人受到侵害时,都应当受到法律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其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政治派别等情况的不同而予以不同的法律适用。国内外的反恐怖实践已经证明,公平正义等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要确保反恐怖斗争的顺利开展,必须使其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性质。从主体来看,尽管尚无恐怖组织宣称对该起犯罪负责,但多名暴徒按照预先计划实施恐怖袭击犯罪活动,体现出较强的组织性。从主观目的来看,暴徒们选择在全国人民迎接“两会”、为全面深化改革凝心聚力之际实施犯罪,并统一着装、佩戴标识,表明该起犯罪除了具有杀人等犯罪故意之外,还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宣扬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之目的。 从行为方式来看,暴徒们携带砍刀等凶器,在人口密集场所,惨无人道地袭击杀戮手无寸铁的无辜群众,手段极其残忍。从危害后果来看。从法治的视角来看,涉嫌触犯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多项罪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体现出明显的反人类、反社会特征。

    (三)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严峻和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暴力恐怖犯罪已经进入了新的高发期和严重危害期,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一方面,要控制、减轻、消除恐怖案件的社会危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恐决定》,标志着我国反恐怖法律体系形成了“以专门法为主导,其他部门法相配合”的新格局,并且达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相互衔接,为反恐怖工作的积极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另一方面,要及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加大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无论暴力恐怖犯罪基于何种冠冕堂皇的借口,都是对人权最严重的侵害,都无法改变其严重危害社会的本质,其策划者、实施者等参与犯罪者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四)加强源头治理力度。加强对暴力恐怖犯罪的惩治力度之外,更重要的是采取何种措施才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放眼全球,由于暴力恐怖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产物,甚至存在历史、文化方面的深刻背景,法律的治理重点不能仅放在已发生实害结果的暴力犯罪上,还应当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努力遏制恐怖主义的滋长和蔓延。从“治标”的视角来看,各种类型的暴恐案件都不是遽然出现的,而是必须依靠人力、资金、犯罪工具等予以实施,需要在诸多方面进行谋划、准备。因此,要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以前,高度重视可能使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违法行为。从“治本”的视角来看,民族分裂势力实施的暴力恐怖犯罪具有复杂的历史根源与现实背景,甚至与国际局势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在反恐怖斗争中,应当注重运用法治手段改进社会教育方式、谋求社会公正、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如解决弱势群体的利益问题,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妥善处理好民族、宗教关系,充分尊重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反对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的传播蔓延;尊重传统文明的多元性以及发展模式的多样性,提倡建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秩序,逐渐消除孳生恐怖主义的诱因和条件。

    (五)新旧措施并用拓展信息源。注重传统的情报收集方式。在拓展暴力恐怖犯罪的信息源问题上,传统的“拉出来、打进去”方式仍然极具生命力。此种措施的选用是针对暴力恐怖犯罪组织的特点提出的。暴力恐怖犯罪组织非常严密,参加人员固定,联系、交流隐蔽。由于组织严密,所以大多情报在狭小的范围内流动,就像是给情报裹了一层半透膜,外界的信息可以流入然而内部信息不会流出。要想得到第一手的资料就必须刺破暴力恐怖犯罪组织的外膜,打开一个狭缝,让内部的信息/情报可以散逸出来。拉出来是指通过工作将暴力恐怖犯罪组织的内部参与者发展成为我们的耳目;打进去是指将我们能够信任、有能力搜集情报的人输送进暴力恐怖犯罪组织内。此二者可以看成是一种手段的两方面,都是要在恐怖组织内部架设一座能够实现情报传递的桥梁。这恐怕是我侦查机关获得暴力恐怖犯罪相关情报最为直接的方式。 在拓展暴力恐怖犯罪的信息源上,要更加重视情报的交流与协作。恐怖组织往往是超越国境的,我国目前所指的恐怖组织都与境外的恐怖组织有牵连。通过更大范围内的情报交流、协作,能够使我们有不同的视角去审查暴力恐怖犯罪的情报链。通过情报交流与协作,我们可以把自己掌握的情报/信息发挥到最大功效,事实上既存的情报交流、协作为相当数量的恐怖袭击做出的预警也可以作为这一部分的佐证。

    (六)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打击和防范“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具体规定把“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的行为确定为犯罪现行《刑法》应该对打击和防范“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行为的内容进行完善, 特别是要填补空缺的内容。从现行规定来看,《刑法》显然还难以严惩“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是暴力恐怖活动的思想基础和物质基础, 往往是暴力恐怖犯罪行为的“外衣”或“导火索”,其活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煽动性、蛊惑性和欺骗性。《刑法》上的漏洞往往造成司法机关将此类犯罪以治安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处置,即使判刑以后,也只是按一般刑事犯收监管教,往往被其积极悔改的假象所蒙蔽,骗取保外就医、减刑或假释,使民族分裂势力的骨干分子、宗教极端势力的为首分子逃脱法律的严惩。因此,《刑法》必须堵塞这些漏洞,尽快对“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的一切行为作出犯罪的规定,为依法打击和防范铺平道路。我国《刑法》应尽快增加“组织、领导、参加民族分裂势力组织罪、宗教极端势力组织罪”、“资助民族分裂组织(分子)或者实施民族分裂活动罪”、“资助宗教极端组织(分子)或者实施宗教极端活动罪”、“为民族分裂组织(分子)和宗教极端组织(分子)洗钱罪”等新罪名,并将“三股势力”犯罪设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 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犯罪与政治、经济、社会、宗教、民族等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达到分裂、破坏的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他们使用暴力、强迫、胁迫和蛊惑等手段从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集体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社会恐慌,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安 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的危害性极大。因此,“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任何犯罪都是直接故意, 其犯罪都具有很明确的目的性,主观恶性极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和打击防范“三股势力”的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据《刑法》。因此,完善《刑法》是当务之急。而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必须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但《刑法》只规定了恐怖主义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如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恐怖主义犯罪。而“民族分裂分子”和“宗教极端分子” 犯罪的主客观、主客体要件则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当前亟需填补此类空白,明确“民族分裂分子”和“宗教极端分子”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前述之罪, 即如果实施了具体的“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等犯罪活动,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刑法》就应认定其行为是犯罪,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对于单位能否构成上述之罪的主体,《刑法》也应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必须明确“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 犯罪涉及的罪种类型, 逐一明确其具体罪名,确定具体的量刑标准和幅度。《刑法》没有明确“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根据“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客观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具体实际来看,“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至少跨越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若干个罪章,而这些所涉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都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由此可见,“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刑法》对这些基本问题缺乏规定,给“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和量刑处罚带来不便。而在立法实践中,从“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的内涵分析,对其犯罪外延的界定也要避免粗疏和琐碎两个方面的问题: 即一方面, 宽泛的外延会导致法律条文缺乏严谨性而界限模糊;另一方面,过于详尽的界定容易忽略法律条文制定的前瞻性,特别是“暴力恐怖犯罪活动”仍然在不断变换犯罪手法,国内外干扰因素不断产生,犯罪呈现出日益复杂化的趋势,司法机关往往会因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放纵罪犯,所以,在介于两者之间科学界定“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的定义、概念和具体罪名的“尺度”问题很难把握,亟待组织力量进行认真研究。目前,《刑法》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犯罪的规定分散在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三章之中;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有关规定则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与恐怖主义相关联的罪的范围更加广泛,几乎散见于分则各个章节之中。这就使恐怖活动犯罪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司法机关自然也就将实际上比一般刑事犯罪危害性更大、恶劣影响更长久的案件作为一般刑事案件处置了, 致使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轻松逃脱了法律的严惩, 使各族群众对法律的威严产生了怀疑。这个问题应当在《刑法》修改完善时得到纠正。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已经涉及到《刑法》分则中所有的罪,只是一些罪犯得多,一些罪犯得少而已。“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许多往往与一般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是相互交融的,正是由于《刑法》没有专门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给区分此罪与彼罪,正确量刑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打击不力。“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 而这些要件则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因此,《刑法》首先要增加惩处“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行为的内容;其次,必须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活动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别,明确“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严重危害的是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最严重的,是《刑法》中最重要的犯罪;第三,在表现形式上,应当把“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作为一类罪,单独加以规定,专门突出出来,以便正确和从重定罪量刑,进一步加大打击和防范的力度。第四,必须进一步强化具体打击和防范的具体刑罚措施。“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危害的是国家领土、主权完整和政治安全,损 害的是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 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责刑相适应”是中外刑法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同“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是关系民族命运和国家政治安全的严肃政治斗争,是敌我性质的斗争。但我国《刑法》在从快从重从严惩处方面,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亟待尽快完善之,以确保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 同时“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活动需要大量的资金作支撑。犯罪行动的准备工作需要很多资金,后勤需要资金,武器弹药需要资金,情报需要资金,其成员的生活支出也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只有在处以主刑的基础上同时对其科以罚金刑或没收财产, 才能依法最大限度地切断“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财源,对其犯罪行为起到釜底抽薪的打击效果。其次,还应增设相关罪名。《刑法》第239 条只规定了“绑架罪”,而“劫持人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以及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二者有相同之处,但更存在着很大的本质区别,尤其是主观目的不同。劫持人质罪的目的是通过劫持人质的行为,强迫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我国应在《刑法》中单独规定劫持人质罪,以便从重处罚劫持人质的犯罪行为。另外暴力恐怖犯罪分子通过上述途径以外的途径获得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有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非法持有这些危险物质的情况是与上述列举的几种途径同时存在的, 如其行为方式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等方式外,还可以由转赠、遗赠、收受、使用取得、变更所有权人、处理、有意散布、欺骗、拣拾等等方式获取。《刑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规定,就难以穷尽所有的途径和方法,其规定就会存在明显的漏洞,给依法从严惩处带来不便,让暴力恐怖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但“暴力恐怖犯罪活动”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非法获取其行动所需要的危险物质,所以,其方法和途径肯定是多种多样的。现行《刑法》该条采取列举法,显然不能穷尽,客观上给“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分子”非法获取和拥有危险物质,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因此, 建议将这一条改为“非法获取、持有危险物质罪”。危险物质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都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无论什么人,无论采取何种方法或途径获得和持有都是犯罪。非法获取、持有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主动性, 目的在于故意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进行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的要件特性。所以,应列入《刑法》从严处罚的范围。

    (七)应增加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从犯特别减免刑罚的规定。由于“民族分裂”、“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犯罪通常是在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组织操纵下进行的,独立的个人或单位单独进行上述犯罪行为是比较少见的。在“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组织操纵下进行的犯罪活动以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即依照《刑法》第26 条第3、4 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犯罪活动隐蔽性强,事发之前往往难于侦破。为了孤立打击极少数、团结教育和争取大多数,有效地分化瓦解恐怖组织, 确保取得最佳的法治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政策的选择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打击和防范“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应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使打击犯罪、应对犯罪的策略选择更加理性,更加有利于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为此,应当在《刑法》中增加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的从犯,特别是坦白自首、有立功表现者给予特别减免刑罚的规定。要针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人,分别采取宽松和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轻微犯罪实施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以及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等宽容、宽和、宽缓的处理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和使犯罪者重新复归社会的目的;而对重大犯罪则实施刑事立法上的重刑威慑惩罚、刑事司法及执行上的从重量刑、从严从快处罚,以利于达到维持社会秩序,严厉惩治民族分裂主义的骨干分子、宗教极端势力的为首分子和暴力恐怖犯罪分子, 以利于分化瓦解胁从分子,揭露其反动本质,教育、争取和挽救绝大多数上当受骗、受裹挟盲目加入或无辜卷入的普通老百姓,以利于削弱其组织的力量,防止暴力恐怖、分裂破坏和极端宗教行为进一步升级,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因此,我国《刑法》应当积极汲取实践中的血的教训。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是任何一般的刑事犯罪所不可比的, 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要远远严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因此,应坚持科学量刑、从严处罚,进一步增加处罚的严厉性。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无期徒刑分为不得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和可以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刑法》应在该条中增加两款规定: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得假释,不适用缓刑;对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者、累犯,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一律适用不得假释、减刑、不得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涉嫌“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者,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八)进一步明确严惩“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和公正司法的程序性规范。“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犯罪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等是其犯罪的主要特点。其犯罪的手段多数虽然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普通刑事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其目的却是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各族人民之间制造动乱,破坏各族人民共同营造的和谐安定的大局,这与普通刑事犯罪是截然不同的。这种犯罪具有“政治犯罪”与“刑事犯罪”二合一的特征。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程序性规范方面,应当有“一般”与“特殊”之区分,不能以“一般”性的程序规范来代替“特殊”性的程序规范,否则,将难以公正司法,难以很好地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为此,《刑事诉讼法》应对司法机关坚持依法司法,明确对此类案件定性的规范要求,严格遵守有关行为规范和裁量规范,坚持量刑与定罪相对等,强化公正量刑的执法观念等方面作出规范性要求; 应对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严禁以民族、宗教问题干扰刑法的适用,坚持定罪、量刑和行刑一律平等的基本要求作出规范性要求。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完善,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对司法机关坚持强化能动司法意识,增强司法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立足现有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动司法能力, 确保司法的平衡、协调与统一,确保“稳、准、狠”地打击以切实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九)应尽快健全警察“开枪权”的法律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的15 种紧急情形中就包括“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使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但没有明确“使用武器”的概念、程序和具体要求,导致警察在实践中只能鸣枪示警,象征性地“使用武器”,而不能使武器充分发挥出应有的重要作用,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 致使严重事态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因此,规范和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有必要尽快依法健全警察行使“开枪权”的法律制度,依法规范警察“使用武器”的概念、程序和具体措施,使警察行使“开枪权”这类敏感问题公开化、透明化、制度化,确保人民警察依法及时行使“开枪权”,做到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嫌疑人,控制事态的发展,切实保护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权益,又及时保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好法治和国家的尊严。

    (十)坚持能动司法是立足当前解决现实问题,积累经验,完善立法的有效措施。依法打击和防范。“反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工作,但司法机关面对的新问题新情况越来越多,及时处置现实问题是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因此,如果片面强调完善立法、等待法律的完善,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及时处置现实问题、稳控局势。最有效的应急措施是司法机关要强化能动司法的意识, 不断提高立足现有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动司法能力。当然,能动司法既要提高司法的主动性,又要重视遵循司法的有序性,坚持依法司法。

    结语

    新疆恐怖活动向内地蔓延和渗透已成为现实。严峻和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暴力恐怖犯罪已经进入了新的高发期和严重危害期,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法治措施予以应对。从我国乃至国际反恐怖斗争的基本共识来看,反恐法治应当包含多个法律领域,由于恐怖活动通常都是最严重的罪行,因而刑事制裁在当前反恐怖斗争中应扮演重要的角色。在立法层面,尽管明确了恐怖活动犯罪概念,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并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认定依据。在实践层面,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是一个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过程,除了直接从行为本身的内容与性质以及犯罪动机,行为人的日常表现,社会历史背景分析之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社会阅历,认识能力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把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区别开来,准确适用涉恐法律。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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