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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为合伙事务致残 其他合伙人被判补偿
发布时间:2015-01-19 09:54:13


    本网讯(王跃华)  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卢琳、陈宏各补偿原告黄海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57273.59元,两被告之间共负连带补偿责任。

    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合伙购买了高安市田南顺利制砖厂共同经营,三人同等出资。由于三人均无经营经验,仅仅是口头规定了对于对滚机上掺杂了石头时,应当先关机器,再用夹子去夹。2011年6月27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砖厂制砖车间发现对滚机上有较大石块,在未关机器的时候,直接用手去捡石块,导致原告左臂被机器卷入绞伤。原告受伤后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2984.08元。后于同年7月14日在英岗岭矿务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967.66元。之后,原告装配了机械假肢花费14000元。出院后,原告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6400元。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五级,花费鉴定费2700元。假肢更换次数为6次,假肢使用过程中定期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的费用为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

    原告认为,原告是为合伙的共同利益受的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在明知对滚机上存在石块应当先关机器再用竹夹子去夹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意识到没关机器直接用手去捡的危险性,但仍然疏忽大意用手直接去捡,以致酿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所遭受损害,两被告作为合伙人,系共同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虽然两被告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作为受益人的两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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