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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不见回头钱 合伙人起诉索“借款”被驳
发布时间:2015-01-26 13:53:18


    本网讯(赵令崧 向兆恒)  因合伙投资生意没有回报还停产,一合伙人拿着“借款单”把另一合伙人诉至法庭要求还款。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驳回该合伙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明开办有一石粉厂。2008年9月18日,因扩大生产规模,黎明与原告杨海涛等四人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约定黎明及另一原股东分别占股40%和20%,二人以其现有的设备和产品出资;新增的股东原告杨海涛等二人分别占股20%,二人各以现金15万元出资;股权分配从2008年10月1日起生效;杨海涛任会计,另一合伙人任出纳。协议签订当天,杨海涛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到被告黎明的账户。9月20日,黎明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原因为支付前期电费,“借款单”上有作为厂长被告黎明的签字,也有原告的签字,还有出纳员的签字,并还盖有石粉厂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15日,被告黎明又于出具一张5 000元的“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原因为备用金,“借款单”上有被告黎明的签字,经手人为原告。

    该厂生产几年来一直没有进行分红,现该厂已停产,四股东也没有进行结算。生产几年不见回报还停产,原告遂在“借款单”上动起了脑筋,把被告黎明诉至法庭要求还款。

    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该两笔款写的是借款单,与合伙无关,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则称该两笔款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因该钱是在入股协议签订当天支付,而且借款单上面明确注明该钱的用途、且有作为会计的原告及作为出纳员的另一股东在上面签字,还加盖有工厂的财务专用章。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等四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从当时工厂经营状况分析,是为扩大生产规模才新增的股东,原告作为新增的股东之一,在协议签订后便应履行出资义务,其于协议签订当日汇入5万元进被告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其在履行出资义务才比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从对该笔款所出具的借款单形式和内容看,借款原因为“支付前期电费”,单据上不仅有作为厂长的被告签字,还有作为会计的原告及作为出纳员的另一股东签字,并盖有石粉厂财务专用章,此表明该款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属于各方履行各自的工作职务行为,是工厂的正常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款原因为“备用金”5 000元的借款单,该笔款与上笔款一样均属于工厂的正常业务往来,不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单据涉及是否为其合伙的投资款问题,而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在此不作审理。据此,南丹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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