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周军) 保证人在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债务期满后二年内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江峰、江晓偿还原告占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鲍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3月9日,被告江峰、江晓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分,借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被告鲍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江峰只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占贤与被告江峰、江晓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江峰、江晓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江峰、江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被告鲍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鲍冬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