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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服员工工亡认定状告人社局被驳
发布时间:2015-07-08 16:04:32


    本网讯(刘韵)  本职工作非驾驶员的员工外出送货途中驾车肇事负全责,致其自身死亡,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后,用人单位不服该认定,将人社局告上法庭。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黔西县德信电器行(下称德信电器行)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死亡员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死亡员工罗唐雨系原告招聘的业务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洽谈及上门安装服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合伙人罗利国指派驾驶员蔡泽海和业务员罗唐雨到重新镇专卖店送货。途中,经驾驶员蔡泽海同意由罗唐雨驾驶车辆,途径720县道34公里处时罗唐雨驾驶车辆掉下路旁水沟发生交通事故,罗唐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罗唐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6日,第三人黄昌兰(系死者罗唐雨之妻)向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认为罗唐雨属因工死亡,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德信电器行对复议决定不服,将黔西县人民政府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了复议决定。原告依旧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亡决定,认定罗唐雨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作出了维持决定。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罗唐雨驾车行为与工作无关等为由诉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亡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况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工作场所包括来往于各个工作场所的合理途径场所。从本案的事实和罗唐雨的工作性质来看,其接受原告指派前往重新镇送货直至安装调试完毕,属于工作时间,其前往各安装点合理途径的场所属于工作地点,并且在共同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经过驾驶员同意驾车,是为了完成送货,应认定与工作有关。原告否认死亡员工罗唐雨驾车与工作职责有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社局根据作出的工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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