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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上传视频 房产公司起诉网络平台侵权
发布时间:2015-09-22 11:33:47


    本网讯(张瑜)  一房产公司发现自己被他人利用侮辱性信息制作成视频资料上传至网站,随后该公司将播放视频的网络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9月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7日12时56分及同年1月18日13时01分,账户名为“_89603082”的上网用户分别在被告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上传了两段视频。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对上述两段视频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同时发布公开致歉申明,消除对新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于6月11日签收邮件。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9日,被告将上述两段视频删除,并于6月29日电话告知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从被告在上述争议视频发布前后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进行综合认定。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上网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也不具备对上网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能力。被告作为优酷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其网站每个页面均有“请使用者仔细阅读使用协议、版权声明、反盗版声明”的文字提示,优酷网的使用协议也对上网用户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要求。这些做法,应当认为被告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上网用户发布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已经具备编辑控制的能力,对于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信息有及时删除的义务。但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被告经营的优酷网每天都有大量网民留下海量信息,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判断能力的有限,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逐一审查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并采取相应措施是不现实的,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信息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如在此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应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版权声明中的相关要求,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要求对争议视频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的申请书及律师通知函,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本院尚未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之前,于6月19日将上述争议视频予以删除,应当认定被告合一公司在确知上述争议视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监管义务。故被告在上述争议视频信息发布后的监管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因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其损失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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